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2-訴-3473-202410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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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振宇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 狀」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見本院卷第13頁),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所增價額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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