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2-訴-3474-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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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鼎聆 被 告 林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 月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稱被告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並載於判決理由第四點,佐以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然於主文欄有不同之紀載,是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故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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