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2-訴-347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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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本院卷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依民法6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本院卷319頁),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及提領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迄於兩造論及分手時,清算債務時,即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起訴,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當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消滅,原告給付之目的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原告說她需要現金,她要去投資,她匯給我500萬元,叫我分3次領,用我的存摺領500萬元出來比較好領,因為我是一家公司的負責人,領那麼多現金銀行比較不會講話等語(本院卷279至280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之請託後,已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處理匯入及提領款項事宜,原告既係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供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情,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112年1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57至59頁、65至73頁)。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證人趙幸永前向被告質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被告還款,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告以「匯款之後馬上叫我領出去了!如果不信只能訴訟了~而且他說是要給你的分3次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19至149頁)。另對話譯文中,被告先是一直向原告抱怨其並未向原告借500萬元,原告卻對外說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之後被告告以:「你 沒有的事情 我不希望 你也不用 你也你也跟 你你因為你心理有數 我希望你跟他們講 是 我有還你 我根本就沒有向你借錢 至於你那個200」、「我還 我還給你弟弟傳說 我有拿現金 000 000 000給他捏 在一個一個禮拜之內 我有都給你捏 他沒有問你嗎」等語,原告回以:「那 他沒有問我」等語,被告又告以「他沒有問你?我還拿存摺的 我還COPY存摺給他看 我那個 那個小羅 那個那個 他叫我隔天匯 拿 拿現金200 然後 然後100 然後什麼200 然後握還跟他講說 好像是跟你有關係的 我不曉得說 說什麼小羅要用 現金 要用一定要拿現金的」等語,原告回以:「他沒這樣跟我講」,被告又告以「可是他說他要問你問清楚 我希望你啦 麻煩你跟他講說 我沒有跟 你不用跟我講 你跟他講就好 說我根本就沒有跟你借500萬」,原告回以:「好 然後 你要叫他跟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詢以:「你要不要跟他講 你跟你弟講就好了」等語,原告答以:「好」等語,原告又詢以「我跟我弟講就好」等語,被告答以:「對」等語,原告復詢以:「其他的人都不用講」等語,被告答以:「對 我不想讓你弟誤會我 可以嗎」等語,原告回以:「好」等語,之後原告主動表示請被告賣掉房子,兩人則持續討論賣掉房子之事。 ㈢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見所指均是系爭款項 ,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趙幸永表示系爭款項已分3次,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願向趙幸永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向原告借500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確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幸永證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291頁),係聽聞原告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