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停車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2-訴-38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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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新安,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675建號建物)機車停車位38個騰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汽車、機車停車位,各停車位承購人透過吉樑公司取得各停車位單獨管理權,是吉樑公司與各承購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及機車停車位38個之單獨管理權限。該機車停車位位置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平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被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騰空返還汽車停車位,然仍以ETC電子閘門方式管制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出入口,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經伊請求騰空返還仍未獲置理,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否認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限,致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管理範圍僅為共用部分,系爭機車停車位 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系爭機車停車位屬於大樓區重建委員會管理,伊僅是透天區部分的管理委員會,原告向伊請求交還並無實益。況吉樑公司於82年點交時,未將系爭機車停車位資料移交予伊,伊不知依何標準分配機車位,故系爭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乃自由停放,伊未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機車停車位。又比照竣工圖後,吉樑公司劃設機車位時就短少6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75建號建物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分有透天區與大樓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系爭675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物竣工圖規劃有397個汽車停車位、223個機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185個機車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機車停車位38個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99頁),可認原告依系爭67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以現在還能看見之機車停車位編號184號推算,並比較竣工圖規劃223個機車停車位,可知吉樑公司劃設原始停車位時,即有短少6個至8個停車位,加計實際作為管理室、斜坡等無法使用之29個停車位,原告實際僅有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295頁),其所指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部分,均在竣工圖上有所標示。考以竣工圖乃建商依建照圖按圖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可見系爭社區興建完畢後,機車停車位位置如竣工圖所示,並無所謂屬於斜坡、進停車場、轉彎路口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逕認為前開部分有未劃設停車位29個之情形。又被告僅以目前僅存之編號自行推斷各行列機車停車位編號,惟其餘機車停車位自何處開始起算、如何起算均不明瞭;兼以現場其他機車停車位編號遭覆蓋無法辨別,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之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實際上有37個屬於無法使用之機車位,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38個機車停車位具體位置如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考諸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80年8月20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2年4月26日取得核發使用執照,可知系爭675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機車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吉樑公司與上開建物共有人間所存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吉樑公司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繼受之。換言之,吉樑公司與建物共有人間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吉樑公司分別管理之具體範圍特定為系爭機車停車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先主張其對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第 74至11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然上開附圖乃原告於前案提出,且經過繪圖軟體重製修正(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乃系爭675建號建物原先分管契約之內容。況系爭675建號建物現場已難以辯認原始機車停車位編號,原告僅能請地政機關人員依現場編號尚存停車位尺寸,自系爭675建號建物最底端開始劃製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足見附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原先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乃對於系爭機 車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即非有據。另考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如附圖所示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該附圖所繪製內容即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其請求確認對於上開特定範圍、位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部分,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