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2-訴-478-202503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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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之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應再給付琮晟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趙正揚應與瀛海公司連帶給付琮晟公司74萬29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對於琮晟公司之訴訟目的屬一致,係請求趙正揚、瀛海公司連帶給付琮晟公司74萬2933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琮晟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4萬2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 三、另上訴人瀛海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琮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瀛海公司之上訴利益為53萬1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琮晟公司、瀛 海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琮晟公司、瀛海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