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2-訴-601-20241021-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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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吳盈穎 被 上訴 人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 娃娜百貨服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被 上訴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上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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