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2-訴-689-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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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學恕 鄭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萬3,06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 82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 吳翠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告鄭學恕應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學恕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查系爭復興段房地、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參以系爭復興段土地面積為127.7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系爭復興段房屋為68年間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於112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萬7,200元;又系爭石牌段土地面積為237.3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73萬7,387元【計算式:(26,200×127.77+127,200)×1/2=1,737,387)】,系爭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應為683萬5,680元(計算式:28,800×237.35=6,835,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萬3,067元(計算式:1,737,387+6,835,680=8,573,0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4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826元。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57萬3,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9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尚應補繳8萬5,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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