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2-訴-79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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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柯佑宣 被 告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發生在我國境內,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況被告公司雖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惟該外國法人既經我國認許成立,並將營業地點設於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是以本件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債,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初 次參加該公司空中瑜珈推廣體驗課程,並由該公司派遣被告陳詩翰擔任主要講師及教練,訴外人江宜玲則為輔助教練,則陳詩翰基於講師暨教練身分,應隨時注意學員之姿勢、安全,且於學員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而無法脫困,僅能以自身體力維持吊掛狀態時,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嗣原告懸掛於空中時,因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無法脫困,詎陳詩翰為調整其他學員之姿勢供其拍攝課程推廣之影片、照片,致增加原告懸掛於設備上之時間,且經原告向陳詩翰呼救未果,最終體力不支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同年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並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而被告公司未盡僱用人之之監督責任,亦未使經營場館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翰於課堂上已向學員告知及叮囑安全注意事 項,亦清楚說明上下掛布之安全姿勢,並於課堂上從旁協助指導,是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陳詩翰叮囑之安全事項,而不當為單手操作所致,陳詩翰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2日,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亦與原告跌倒摔落地面之碰觸地點相異,難認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陳詩翰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合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皆屬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亦無關聯及必要性,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並於110年3月27日參加被告公 司空中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㈡陳詩翰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江宜玲共同負責於系爭課程教 授空中瑜珈動作。  ㈢原告於系爭課程授課期間曾自掛布上跌落於地,惟仍完成當 日全部課程。  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松群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疑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神經根壓迫及髓核破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爭執與本件跌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放射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至松群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爭執上述醫療費用與原告前述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住處距離松群診所最短距離約750公尺。  ㈦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 9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經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為同年月29日,診斷病因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距離事發時間已間隔二日,嗣於同年4月9日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而此次就診距事發更已近二週時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自掛布上跌落後,係腳尖、小腿、膝蓋等部位先著地,緊接著左手撐於地面,順勢轉身後左側臀部接觸地面,最後整個臀部才坐在地面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掛布跌落後,並非臀部、下背部直接著地,尚有腳部、手部予以支撐作為緩衝,是否會因前述之跌落過程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等嚴重之傷勢?要非無疑。且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掛布上跌落後,仍可完成當日全部課程,如因跌落地面之衝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又何以於當日繼續完成需一再使用到核心力量、下背部力量之瑜珈課程?是以,原告是否確實因掉落掛布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19日即曾因下背痛前往 松群診所就診,復又於同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就診,診斷結果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甚明,並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頁),而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位置亦係集中於下背部及骨盆處,則原告雖主張其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惟該傷勢位置與其既有傷勢位置相近,則究竟該些傷勢係因原告自身舊疾所引發之長期性傷害或係因系爭事故而引發之急性傷害,實屬未明,且就該傷勢之成因及時間,松群診所亦函覆:因110年3月29日臨床檢查及醫理上無法區別是何時造成之傷害,另110年4月9日烏日林新醫院之檢查報告亦無顯示其為長期傷害或急性損傷,故無法判別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頁),益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後受有該等傷勢,惟就該等傷勢之形成時間、傷勢成因皆無資料足資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事發前即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他如碰撞、跌倒甚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逕憑診斷證明書推認該些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係陳詩翰所造成。  ⒋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自無從請求陳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翰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自條文觀之,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無庸就被告公司有何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舉證說明,惟仍應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陳詩翰在學員操作掛布前,皆有示範完整正確之動作,並提醒應注意事項及安全動作,說明如無法完成時,需先停留等候老師,其會適時從旁協助,並特別告知不可有單手抓住掛布之行為以免危險發生,則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合於合理安全性期待之服務等語,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余素貞、郭月鳳、饒美玲、李彩鳳、黃心潔於警詢時陳稱:教練(即陳詩翰)有先示範下掛布教學說明及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請學員上掛布,且向學員表示須熟悉掛布安全下來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教練協助渠等學員上掛布後有連續教渠等學員下掛布,並表示若對使用掛布安全有疑慮可以不做,教練有表示需要雙手抓掛布,不可以單手抓掛布,以免有從掛布掉落之危險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193至207頁),復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蘇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課程有兩位老師,陳詩翰是教前半段課程,後半段課程係由另外一位老師教學,兩位老師均有示範教學動作,上下掛布動作相同,但在掛布上動作不同,兩位老師均有示範全部上下掛布安全動作後,才讓學員等上掛布,並表示須熟悉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陳詩翰示範動作掛布上一動作及下掛布動作後,由學員等上掛布做動作及下掛布,學員不會下掛布,陳詩翰會從旁協助該學員下掛布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203至204頁),互核被告所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程學員證述相符,足認陳詩翰於指導原告等學員操作掛布前,已向原告說明上下掛布及掛布上需雙手抓握等操作方式,並為應隨時注意個人情況,等待教練從旁協助等安全指示,難認陳詩翰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等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受之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遑論該等傷勢間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詩翰已盡其身為教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 單手抓掛布一事亦有提醒原告不可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與當日自掛布跌落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尚未證明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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