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2-訴-809-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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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許瑞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羅仙美 羅哲甄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哲妤 被 告 錢慧卿 送達代收人 錢梅芳 住○○市○○區 ○○街00巷00號0樓 陳富添 陳怡安 陳怡瑄 郭如雲 郭培宏 郭呈麟 郭呈福 郭呈彬 郭紋君 郭家鈴 郭慧精 郭素梅 郭倉和 鄧郭屗 賴素月 郭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子○○ 、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 .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酉○○、亥 ○○、戌○○、申○○、辰○○、寅○○、卯○○、乙○○、子○○、戊○○、丁○○ 、丙○○、壬○○、辛○○、丑○○、癸○○、庚○○、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 、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 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追加被告亥○○、戌○○、子○○、丙○○、午○○、己○○及追加聲明第2項命被告午○○、己○○自地上物遷出之訴(見卷1第82-84頁),再追加被告申○○、辰○○、寅○○、卯○○、乙○○、戊○○、丁○○、壬○○、辛○○、丑○○、癸○○、庚○○、巳○○、變更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1第120-121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乙○○、戊○○、丁○○、丙○○、辛○○、庚○○、午○○、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亥○○、戌○○、辰○○、寅○○、卯○○、壬○○、丑○○、癸○○、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甲○○共有,訴外人郭清 海、郭金火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郭清海過世後由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下稱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金火過世後由被告乙○○、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下稱被告乙○○等11人)繼承,另被告午○○、己○○(下稱被告午○○等2人)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午○○等2人自地上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亥○○、戌○○、壬○○、丑○○、癸○○、鄧郭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子○○以:郭○○、郭○○承種許家農田,郭○○、郭○○徵得原 告之祖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與其口頭約定房屋基地租金包括在農地租金內,租金多少伊不清楚要問酉○○,現伊已74歲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若遭拆屋將面臨無處可居之窘境,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寅○○、卯○○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辰○○之配偶錢 葳豔繼承,被告卯○○、寅○○於錢葳豔過世時仍未成年,係由辰○○處理錢葳豔之遺產,經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3個月聲請期限而遭駁回,伊等為再轉繼承人,沒有實際居住於此地點,拆遷費及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未 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並不知道繼承乙事,將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不再列入被告之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戊○○、丁○○、丙○○、辛○○、庚○○、午○○、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甲○○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第13、7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於51年5月2日因分 割由72-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許○○於52年2月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郭○○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王○○於55年10月2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原告應有部分則係於92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許○○繼受而來,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甲地資字第113000300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土地登記簿及手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卷1第534頁-558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酉○○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45-53、77頁)。 ㈣前項地上物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郭○○於94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24-149頁),並據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卷查明其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郭清火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11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50-184頁)。 ㈤郭○○於3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鄉○○路000號房屋設籍為戶長 ,郭○○及其子即被告子○○為同戶家屬,郭○○於43年10月6日於上址另設新戶為戶長,被告子○○隨郭○○遷入為同戶家屬,上開房屋於59年6月6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246號,於83年5月10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107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514、518-524頁)。 ㈥被告午○○等2人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62頁、卷2證物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清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乙○○等11人繼承郭清火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申○○雖稱其將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其嗣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郭清海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申○○主張其不應列為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甲○○共有,被告郭倍宏主張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則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郭○○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郭○○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查被告郭倍宏陳稱: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現在承租人是被告酉○○,租約應該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但伊沒有辦法要到租約,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被告○○就其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已無足採。且被告酉○○陳稱:伊有跟地主承租其他農地,但系爭房屋基地沒有租賃,也沒有付租金等語(見卷1第315頁),原告陳稱:渠與被告酉○○間訂有「中外鐵字第176號」耕地租約,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地號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見卷2第201-202頁),另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惟據該區中外鐵字第17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原租賃土地標示為重測前鐵砧山脚段72-4地號土地內1.2972甲土地,前揭地號約莫於51年分割為鐵砧山脚段72-4、72-5、72-6、72-4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臺中縣政府86年1月9日八六府地籍字第4003號函准予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為鐵砧山脚段7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鐵山段536地號、面積1.2582公頃,依據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籍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租人郭○○名義變更為郭○○(被告酉○○之夫),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租約相關資料可參(見卷2第203-242頁)。依上可認,被告酉○○所承租耕地僅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72-5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72-6地號土地),益見被告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倍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 酉○○等7人、被告乙○○、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所繼承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被告午○○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午○○遷出房屋,亦屬有據。 ㈤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關係。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己○○與被告午○○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午○○為戶長,被告己○○為同戶家屬,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證物袋)。參以被告己○○年僅18歲未婚,自99年3月即4歲起隨同其父即被告丙○○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今,被告丙○○為被告午○○之子,可認被告己○○係基於家屬身分與被告午○○、被告丙○○同住上開房屋,則被告己○○僅係被告丙○○之輔助占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午○○自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被告申○○、辰○○、寅○○、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酉○○、亥○○、戌○○及被告乙○○等11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