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2-訴-940-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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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企業資源整合及管理需求,於109年5月30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0萬元委託被告開發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系爭ERP系統應包含:基本資料、業務、採購、工程、生管、銷貨、應收應付、發票、庫存等子系統功能類別。原告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系統開發費用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統功能全部上線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詎於系統開發期間,被告竟以將系統斷線為脅,要求原告應於被告撰寫各子系統後即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不得已僅得再陸續給付價金315,000元,被告於系統開發、測試期間,除未教導原告員工如何使用系爭ERP系統外,原告員工甚且發現諸多系統異常、瑕疵之情形,前揭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皆消極不願處理及修正,或要求原告員工逐一以手動方式修改、自行備註等方式將就使用系爭ERP系統。嗣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竟傳訊稱「請款EXCEL表我寫不出來,應收帳款作業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這系統你可以全扣」,明確告知無法完成應收帳款部分系統。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修正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被告仍不願修正,並於111年12月2日表示要終止合約且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同意,乃於111年12月5日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成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亦履行無再使用系爭ERP系統之約定,爰依終止系爭合約退款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另,原告有以100,000元向被告購買人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人事系統),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無法登錄,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若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系爭ERP系統因存在系統異常、錯誤、各子系統無法連結之瑕疵,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款31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系統開發期間參與測試人力之資源、時間耗費50萬元、系爭人事系統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各子系統功能 之內容與價格,故被告對於付款方式尚有意見,希望修改合約內容,按子系統完工驗收付款,但原告先提出修改內容合約協議書,表示若日後系統無法依約完成時,乙方無條件將系統開發費全數退還甲方,被告擔心完成時會遭原告刁難,故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蔡碧霜小姐說明雙方互不信任,被告欲將定金10萬元退還,蔡碧霜小姐回復請求繼續開發系統,並答應依被告所要求之以子系統驗收付款,故被告提出合約附加條款。系統異常部分,有些是原告公司人員資料輸入錯誤,有些是已驗收後又要求增加其他功能,有些系統是免費使用,原告想免費增加功能,有些是早已修改完成。因原告鎖住主機,故被告無法連線至系統就瑕疵部分作舉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全部系統,但原告公司巫念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要修改請款報表,改為EXCEL格式的請款報表,因不合程式邏輯,被告無法成功。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後一次的驗收收款明細表,也主動提出應收帳款系統的款項,及應收帳款分析系統的款項,送給原告公司使用,因為請款報表僅占應收帳款系統之2,000元,被告願意損失280,000元,以換取系統全部上線,進入保固。然112年12月2日玫寧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被告表示EXCEL請款報表是後來加的,且早應要求寫好請款報表,故生氣表示,系統開發完才說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原告公司停止一切系統作業,被告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公司玫寧小姐即表示,那就終止合約,並馬上將被告退出LINE群組,111年12月5日被告還在修改系統程式時,原告將主機斷網,使被告無法進入主機,修改系爭ERP系統,巫念慈傳送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退還已驗收之款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議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統,然被告怕原告繼續使用該系統,故於111年12月6日傳送ERP解約同意書給原告,嗣因解約同意書第2條附有甲方賠償600萬元之違約條款,乙方則無相應之條款,故原告未同意簽約,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 系爭ERP系統之開發。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182, 000元、111年4月6日給付70,000元、111年8月19日給付63,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人事系統,並於110年4月13日給付10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11年12月2日一信公司玫寧小姐打LINE給我,說本人我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且說我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日期,但我說這EXCEL請款報表事後來加上,而且早應你們要求,已寫好請款報表,當時我非常生氣口頭說,系統都開發完了,現在才說系統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一信公司,現在停止一切系統作業,我願意退還已收款項,一信公司玫寧小姐也有說,那就終止合約,並且馬上將我退出LINE討論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復觀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你12/3前沒有回覆,表示同意這系統總結案」、「(被告)還有建議貴公司,要請資訊人員維護主機及資料庫,本人再也不看貴公司主機及資料庫異常時,免費幫貴公司處理,因為包括程式保固範圍」、「(被告)你們玫寧決定,終止合約,我系統於2023/01停止服務,給我您們帳號,我匯款415,000給你,現在只有人事系統可以用」、「(被告)你們資料可以轉EXCEL表格儲存,登到科展去」、「(被告)還有終止合約簽完後,才會匯款給你,但會有一條,假如貴公司終止合約,偷用我的系統,要原價賠償」、「(被告)跟你爸媽說,要合作就要互相體諒,不要一直想占我便宜,要我一直免費服務下去,這樣就沒有平等,再做也沒有意義,系統大都上線,保固2022/12/01-2023/05/31有半年時間,有問題也會修改,為何不能有結束時間」、「(巫念慈)(傳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人賴玫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被告先在群組提出說應收帳款作業、應收帳款分析等子系統寫不出來,要巫念慈跟他洽談,但當時巫念慈母親身體不舒服無法常常來公司,被告就說巫念慈無法即時回復就不處理我們使用中的任何問題,我們就說我們已經付款了為何可以不處理我們的問題,被告就說不想繼續下去要解約付款,被告最後有給期限要巫念慈出來處理,否則就要直接結束合約,我當下就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能做好我們的流程,希望應收帳款做好再結束,被告當下說不要,他說到後面了才講說有問題,但我們在群組都有講有很多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做了要把錢退給我們,大家都有聽到,因為我用擴音,被告說要終止合約,說要把錢退給我們等語。另據證人巫念慈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一開始是被告說他應收帳款跟應收帳款分析作業寫不出來要結案,後來我們公司賴特助有跟被告通話,我們老闆有請賴特助跟被告說如果是費用上需要協調時再討論,但被告說不要再寫了,後來也有LINE訊息我要終止合約,叫我給他公司帳號,他說他要退款4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跟賴特助通話時有說要終止合約,我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有傳訊給我們說2023年1月他的系統就要終止服務,叫我傳帳戶給他要退41萬5,000元,公司也慎重考慮下認為沒有辦法繼續合作,所以才把帳號傳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50、1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後,原告公司授權賴玫寧為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匯款帳號,是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憑採,原告依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ERP系統開發費用41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無法登錄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人事系統因系爭ERP系統遭被告鎖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巫念慈之證述為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分,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已於11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 反訴被告尚有三成保留款項135,000元未給付,及編網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包裝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應收帳款作業金額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四支程式尚未驗收,費用迄未給付,前揭程式反訴被告均已在使用中,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自承尚有四支程式尚未驗收,且 反訴原告亦無法完成應收帳款子系統,加以系爭ERP系統存在各項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且該等系統異常及瑕疵皆有各子系統無法串連、連動資料之情形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並無依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訴原告逕稱願意退還已收款項,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留款及四支工程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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