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2-訴-954-2024121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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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賴智揚 賴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賴博揚、賴懋發、石芳卿為被告,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賴懋發應給付原告21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變更、撤回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3、237-241、325-331頁,卷二第15-25頁),原告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核其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163、209頁),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1頁)編號1、13、15-17、19 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洪崑豪、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復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40萬元,透過訴外人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後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賴博揚至多僅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剩餘之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詎被告賴博揚未交付原告借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將屆或屆至後,乃分別以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現。 二、被告石芳卿否認其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與原告 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原告與被告石芳卿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開支票既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60萬元,而使被告石芳卿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卻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芳卿給付原告60萬元,應屬有理;其次,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被告石芳卿,且被告石芳卿已在帳戶內兌現60萬元,則被告賴博揚於6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故被告石芳卿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再者,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否認賴懋發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 編號1、13、19支票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原告與賴懋發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上開支票既於賴懋發帳戶兌現80萬元,使賴懋發受有財產上利益,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原告仍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既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賴懋發,賴懋發已在帳戶兌現80萬元,則賴博揚於8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餘額50萬元應由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被告等雖另辯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原告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主張提領現金部分,根本無從證明交付給何人,金額也無法對應,無從證明與系爭支票有關。況二造均未主張原告與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間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應兌現之支票票款匯入、或給付予被告賴博揚或石芳卿,而係存、或匯入系爭支票各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乙事及應由兩造間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與被告賴博揚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沒有證據可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1、43頁)。並聲明:㈠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於106年1月間,陳璇琳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貼現,並表示此為債務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此期間榮慶織帶廠雖未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接觸,但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亦協助榮慶織帶廠貼現,但約自106年2、3月間開始,榮慶織帶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未能兌現,嗣於同年5月20日,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以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及廠房,作價出售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支票票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將前揭土地、房屋及廠房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名下,但子女實不知情借款經過,亦未曾與原告或陳璇琳有所接觸。而前開不動產交易計算抵償金額完畢後,於106年12月5日,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以被告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三人之名義,與王榮昌及王張玉卿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等情,此為本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顯見,於106年間無論係榮慶織帶廠需要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已陸續交付借款,並嗣後兌現系爭支票,或係其後榮慶織帶廠跳票而以屋、地抵償積欠之支(客)票票款,均已由債務人方榮慶織帶廠與債權人方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結算完畢,今原告就同一票據不斷反覆為矛盾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否認原告自己或是透過陳璇琳向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三人借款,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之。其次,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是委任陳璇琳之任何字據,且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甚高之支票予陳璇琳,竟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悖於常理,單憑系爭支票,即推論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未免草率;況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非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等因持有系爭支票即謂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或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並無理由。實則,本件係陳璇琳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並表示此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榮慶織帶廠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開立支票、2月至10月間以客票,不斷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是而,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嗣主張因借款不成立之原因而匯款,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帳戶內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賴懋發之繼承人、被告石芳卿應返還不當得利。定性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縱獲有利益,亦應解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多數實務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初始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嗣後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等人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結算完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於106年12月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等所持有之支(客)票,均經雙方確認結清無誤,原告今再事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月至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尚未給付票款予原告,顯與客觀事實相左,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 一、賴懋發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並由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 智揚、賴凱揚共同繼承賴懋發之遺產。 二、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1-13、19支票係於賴懋發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86,600元。 三、起訴狀附表1編號3、14-18 支票係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起訴狀附表1支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 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七、本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尚未確定。 八、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 共計140萬元,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就剩餘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該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81頁)為證。兩造並不爭執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係自陳璇琳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惟被告等否認係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係榮慶織帶廠持系爭支票委託陳璇琳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借款等語。是而,兩造至少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兩造間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存有共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既均不爭執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是系爭支票中另外3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為其占有,係經委託陳璇琳向不認識之被告等貼現借款,而交付被告等,亦難以認定為真。嗣原告主張: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因提示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匯入帳戶、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存款帳戶,受有損害,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具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與原告初始主張之其與被告賴博揚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有所扞格,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何者屬實。況倘原告係主張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應係請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而係其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其次,原告主張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之利益,則係其等因提示系爭支票所兌領之款項,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24、4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領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之帳戶內,係基於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所為,經證人即榮慶織帶廠負責人之兒子王嘉慶到庭證稱:「(問:為什麼你會先認識原告再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有資金上的需求,我會拿票跟詹政哲做票貼,就是週轉。」、「(問:後來為什麼認識被告?)我是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的兒子,因為我家在105年或106年開用榮慶織帶廠當發票人開出來的支票跳票了,之後就週轉不靈了,所以那時就要把工廠跟房子過給被告賴先生他們還債。」、「(問:是否記得你給原告的是那些票,在被告那邊的是那些票,現在是否分得清楚?)當時我有拿客票,也有我家自己工廠的票,而且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把握。」、「(問:後來這些支票的票款你有沒有存進他相關的支票帳戶?)沒有,後來就是詹政哲處理的了。」、「(問:詹政哲為什麼會幫忙?)答:因為有的票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辦法過票,我只能請他幫忙,不要讓它跳。」、「(問:你後來有沒有還這些支票給詹政哲?)沒有」、「(問:是否看過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5、16、17、19這些支票?)有,編號1是陳小姐跟我借的票」、「(問:你是否曾經將上開支票交給訴外人陳璇琳?)只有編號1交給陳璇琳,因為她跟我借票,其他的部分我是直接拿給詹政哲」、「(問:你有沒有把這些支票直接交給賴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明確,可悉原告與榮慶織帶廠間,因「受託幫忙貼現、匯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直接自榮慶織帶廠處,取得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以外之系爭支票甚明,原告除肯認證人王嘉慶前開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補充表示:其係先票貼現金予榮慶織帶廠後,又受託幫忙去過票、即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免系爭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益見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兩次給付票款之損失,應係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原因關係所致,洵堪認定。而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款項存入帳戶之利益,則係基於其等執票人之地位,即其等與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系爭支票發票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倘原告未匯入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入發票人之帳戶內,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依法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追索其他財產抵償,是原告所受上揭之損害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前揭利益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縱原告主張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受有110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取得110萬元,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再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型態中,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票款存入其等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認識,且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原告受榮慶織帶廠指示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帳戶內,而使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得執票兌現,但此係因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所致,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係協助上開發票人匯款入系爭支票帳戶,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顯,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故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透過陳璇琳交付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為真,兩造間票據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得執為對抗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之事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各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渠等間之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係人即「原告與榮慶織帶廠」,「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與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受領票款,實難認其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告原主張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 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因兩造間欠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並無可採,已於前述。又原告雖稱:其係為了賺取利息之差額,始會先貼現予榮慶織帶廠後,再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賴博揚貼現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每張系爭支票需給付兩次之票款(見本院卷第134頁),付出之成本非低,依其所述,其所能獲得者僅係百分之2或3利息差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33頁),相較於其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貼現,卻未與轉交系爭支票之中間人陳璇琳簽立相關之收據證明,一旦無從取得票據之款項,原告所需承擔之風險甚鉅,其如此之票據交易往來型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原告所述屬實。再者,榮慶織帶廠於106年5月20日即以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抵償其與賴懋發、被告等間之欠款,雖當時係就與本件無關之106年2-5月間之其他跳票支票抵償,然於同年12月5日,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等間正式結算完畢債權債務,有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足徵106年12月5日前,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倘若跳票或有跳票之虞,既係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亦有相關,衡情應已包括在內一併清算而結清,豈有榮慶織帶廠另託請原告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帳戶,單就系爭支票協助過票之理,今原告再為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06年1-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恐與事實相左,無足採認。 伍、綜上所述,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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