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2-醫-16-20241127-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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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淵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劉淵發 劉淵財 吳劉月幼 劉月香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羅元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醫療過失致死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元舜因涉有醫療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被告羅元舜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羅元舜為被害人劉張安治執行腰椎2/3/4/5節手術及薦椎第1節骨內固定器重製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劉張安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羅元舜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詳見本院卷第435頁,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平111醫他48字第1139129793號函),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