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2-醫-2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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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珮慈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牙齒骨暴、笑齦等症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至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下稱泛美診所)向被告楊鎮瑋醫師(下稱楊鎮瑋)諮詢牙齒矯正及日後手術改善療程,雙方約明前期傳統矯正,後期隱形矯正,手術費用等療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於108年6月22日開始矯正療程,並分期繳納費用,嗣伊因矯正患部不適,於109年12月電詢泛美診所能否提前預約回診,經診所告知楊鎮瑋僅執業至當月月底,伊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找楊鎮瑋回診,並繳付分期款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12萬元。楊鎮瑋離職後,伊數度聯繫楊鎮瑋,請其積極處理伊牙齒矯正狀況,續行矯正療程,詎楊鎮瑋置之不理,無意完成矯正治療,伊乃另尋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醫療評估,發現伊在矯正後,上排六顆前牙及下排六顆前牙牙根均明顯突出、穿孔,認定伊上開牙根外突傷害,雖可治療但已難以回復原狀。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故可認定楊鎮瑋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泛美診所從未對楊鎮瑋有適當的監督,方致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渠等均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及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另行就醫診療費用2000元、另行就醫醫療費用2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68萬元。另汎美診所已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的治療內容而屬於給付不能,伊當可解除契約,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美診所返還伊為矯正療程而給付之12萬元。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除齒模之外,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證據,嚴重阻礙鑑定之可能性與正確性,有證明妨礙的情形,請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伊於110年9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故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泛美診所部分:依原告姊姊與張志行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已提及原告已有牙齒內傾現象,則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7日即已認楊鎮瑋具有醫療疏失,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鎮瑋屬於泛美診所之支援醫師,而非受僱醫師,泛美診所並未提供薪資予楊鎮瑋,而是楊鎮瑋於泛美診所看診期間之所得拆帳2成給泛美診所,作為駐診借用之場地費、設備費,原告之矯正療程均是由楊鎮瑋自行規劃、約診及提供服務,泛美診所就過程均不知情,不瞭解原告矯正情況及楊鎮瑋病歷之記載情形,如楊鎮瑋具醫療過失,本件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又醫療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楊鎮瑋之間,如有契約責任自應由楊鎮瑋自行負擔。依系爭鑑定書,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為矯正牙齒不可避免之風險,故楊鎮瑋並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鎮瑋部分:伊於109年初因前往板橋英倫牙醫診所擔任 院長,與泛美診所院長張志行達成協議,由張志行交接治療包括原告在內原由伊治療之全部病患,伊則1個月回泛美診所協助看診1至2次不等,伊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協助看診後,即結束於泛美診所之全部療程,並由張志行完全接管伊先前治療之病患,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看診之訊息。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原告之牙齒矯正醫師,於矯正過程中均依照醫療常規之作業流程,並無任何醫療上疏失,且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療程後,再無接手原告之治療,並將原告交由張志行接手後續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中至其他牙醫診所診斷其損害,難以認定係由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由 楊鎮瑋進行牙齒矯正,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費用繳費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5頁,下稱中司醫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後,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 穿孔等傷害,此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楊鎮瑋於109年12月15日為原告進行治療後,未 續行矯正療程,嗣原告經其他醫師進行醫療評估,認定原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提出醫療收據、牙齒影像影本、矯正前後對照圖等(見中司醫調字卷第43-73、81-83頁)為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卷內資料,病患陳珮慈是否確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情形?若有,是何時發生?㈡楊鎮瑋醫師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對病患陳珮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行為,期間所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因牙齒矯正施力不當、未詳細察覺病患矯正病況等違反常規之處,致病患受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傷害。」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鑑定意見如下:    ㈠110年7月24日之元易牙醫資訊服務中心的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結果顯示病人患齒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 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 22)、左上犬齒(#23)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至於是否 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 何時發生,因病歷內並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判斷。    ㈡因本案病人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 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 行治療,且關閉空間是一種治療的選擇。在關閉空間過 程中,造成之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 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之風險。骨性凸出之嚴重程度 ,會因個案有不同程度之症狀,且會於治療中、關閉空 間時逐漸發生,因此,臨床醫師於施行矯正治療時,應 定時調整及監控,始符合醫療常規。經檢視卷附診所病 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因此無從判斷楊醫 師於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 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故難以判斷楊 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再經本院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貴部 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經審視卷附診所病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故難以判斷楊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請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民事答辯㈠狀),鑑定被告楊鎮瑋對原告陳珮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鑑定意見如下:依楊醫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67至172頁)所載,其自述治療時使用之裝置、利用之矯正機制、使用之矯正線及使用之橡皮筋之力量等,對病人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規範。然就108年6月18日至109年12月15日病人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因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因此,難以鑑定楊醫師之臨床處置是否符合上開處置規範之醫療常規。   4.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本件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 結果,原告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22)、左上犬齒(#23)固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然就原告是否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何時發生,醫審會並無法判斷。則原告傷害係何時發生,與矯正療程是否相關,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楊鎮瑋之醫療行為所致,自不能遽認係楊鎮瑋矯正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因原告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行治療,在關閉空間過程中,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產生之風險,是原告稱楊鎮瑋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即屬無法證明。是本件無法證明楊鎮瑋處置失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尚難以原告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楊鎮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此外,原告對楊鎮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至泛美診所就診時,楊鎮瑋於病歷紀錄 上未記載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且被告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致醫審會無法判斷楊鎮瑋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楊鎮瑋於為原告診療之初,並無法預見原告會對其提起本件醫療訴訟,衡情楊鎮瑋於原告病歷中之記載縱有缺漏,亦難認楊鎮瑋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不為記載上開事項。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為獲取勝訴之結果,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竄改原告之病歷,是楊鎮瑋未於原告病歷記載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尚難認為其有證明妨礙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泛美診所、楊鎮瑋連帶賠償6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泛美診所返還治療費用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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