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2-醫-6-20241230-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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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忠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林森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任職於被告林森醫院擔任醫師及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因右膝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求診,由被告廖光立診斷治療,嗣於同年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原告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被告廖光立建議原告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自費使用醫療器材「氣化棒」可有效清除患處之腫瘤,且手術過程僅須半身麻醉,手術後隔日即可出院,不需2次手術等語,使原告誤信「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是具有根治效果之治療方式,而於110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原告當時患處尚未消炎、呈現腫脹狀態及有其他因素,並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且原告於術後疼痛不適,無法正常行走,由王友杰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告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僅能切除部分腫瘤,不足以治癒原告之病症,術後仍需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之治療方式來防止復發,非屬最直接、有效、有益於原告之治療方式。被告廖光立未考量被告林森醫院無法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而未將原告轉至具「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設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致使原告接受不必要之手術,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上開醫療行為均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有過失。被告廖光立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林森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被告廖光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間有醫療契約,被告2人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02,4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光立在手術前已告知原告術後可能需搭配放射線治療、手術風險、自費特別材料等相關資訊,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同意書。在醫理上,「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目的即非以完全清除腫瘤為目的,係為後續進行開放性外科手術,先予切片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結果,原告確實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又「腫瘤切除手術」為高強度之治療方式,對人體有一定之副作用,並非適用於所有病患,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係傷口最小、侵害最小、術後復原最快之方式,被告廖光立於術後,再依原告復原狀況,依臨床判斷是否配合「低劑量放射線治療」,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診或醫療疏失。況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廖光立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光立為原告治療「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所為「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行為確實有利於原告所患之病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由被告廖光立為原告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清除患部之腫瘤;原告另於111年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就診,主訴右膝腫脹,並曾於外院進行手術,嗣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此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中司醫調卷第2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第21頁)、轉診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林森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9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對原告施行無益於其病症之「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及未告知術後應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依醫理而言,確實可以清除部 分腫瘤,並獲得腫瘤之病理報告,以利原告後續治療等情,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案情概要:病人住院後,接受膝關節磁振造影(MRI)檢查,檢查報告為疑似滑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廖醫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廖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化棒」以控制出血。12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鑑定意見:⑴本案「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及「腫瘤切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皆適用於治療膝部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⑵無論是使用關節鏡或開放式手術(如本案腫瘤切除手術),對於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治療目的,皆是盡量徹底廓清腫瘤,兩者並無不同,效果類似。2種手術之間各有優缺點。使用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治療效果在「局部型」有良好療效,有較低的手術疼痛、僵硬及傷病率;然而對於「瀰漫性」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因關節鏡手術不容易完全清除,通常會建議開放式的廣泛性滑膜切除。開放性切除術的破壞範圍較大,術後常會出現肌力降低、疼痛和關節僵硬等併發症,亦可能使退化性關節炎的發生機率提高。至於採取何種手術方式,需依臨床情況及考慮手術醫師之經驗及技術而定(參考資料1、2)。⑶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為一種滑膜增生性病變,最常見之臨床症狀為在無創傷事件之情況下,反覆出現關節積血腫脹之狀態,因此並無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情形。廖醫師所採取之「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係於關節鏡視野下確認色素沉著絨毛結節之位置並移除,該手術之目的即為達成治療目的和效果,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的臨床專業裁量。⑷廖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所用之醫療器材為「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化棒。於關節鏡滑膜切除手術過程中使用氣化棒電灼,為去除滑膜結節的植入部分以控制出血,可有效清除病人患處腫瘤(參考資料2)。⑸依臺北榮總病理報告顯示,切除的腫瘤組成為慢性滑膜炎伴隨縫合線肉芽腫及陳舊性出血,並未發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故廖醫師於110年12月28日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已達到預定之醫療目的。」,此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從而,本件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堪認被告廖立光臆斷原告患有「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並採取「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為系爭手術方式,已達成系爭手術欲移除色素沉著絨毛結節之治療目的和效果,亦無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廖立光於110年12月28日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乏依據,而無可採。被告廖立光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林森醫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森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廖立光及林森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表 示原告腫瘤並未發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代表原告本未患有上開病症,則不論適用「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或「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的和效果,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既無接受上開手術之必要,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關於「原告尚未消炎之膝蓋,是否可實施微創鑽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回應,自不能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聲請補充鑑定乙節。然查,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已載明:原告接受膝關節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滑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醫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化棒」控制出血,110年12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故「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或「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的和效果,容有誤解鑑定報告之意旨,要難採信,故原告據此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立光及林森醫院連帶給付702,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