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2-重勞訴-17-20250326-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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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提繳29萬3,954元至原告柯泯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提繳35萬4,461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嗣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聲明㈢為被告應分別提繳36萬7,373元至原告柯泯竹之勞退專戶,提繳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萬1,248元、黃正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泯竹自8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0月間擔 任財務部經理。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0月間擔任生產管理部經理。原告二人月薪均為7萬5,000元。詎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經法定代理人李秋桂通知預告支付30日工資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總經理柯品宏於109年9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欠缺勞動法令上之理由及依據,被告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且因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短少提撥原告柯泯竹之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請求被告補提繳之。  ㈡退步言,如認合法預告終止,總經理柯品宏亦表示會給建議 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補提撥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9年10月1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7萬5,000元,及補提繳原告柯泯竹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至原告二人之勞退專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泯竹之舊制資遣費60萬6,248元、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5,000元,合計113萬1,248元。給付原告黃正杰之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並補提繳原告柯泯竹之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萬1,248元、黃正 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勞退專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由柯榮慶、李秋桂家族所經營,股東會成員為柯榮慶( 父)、李秋桂(母)(第一代經營者)及其子女們包括原告、柯品宏、柯竣祺、許惠晶(第二代經營者)等人。被告給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計688萬9,000元。  ㈡原告自108年10月起經營翃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翃陞公司) 侵占被告應收帳款,並誘騙被告原有之客戶,損害被告利益。原告自知理虧,原告與被告股東自108年11月間起即開始協議原告離職自行經營事業之事情。又逢新冠疫情,經家族全員討論,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被告接單營運至109年8月31日,期間第二代經營者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自願離職,被告於109年9月1日起實質停業。原告離職是經協議之自願性離職。退步言,原告經過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已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88萬9,000元,請求抵銷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未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兩造業已 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系爭會議) ,因原告決意另行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柯榮慶、李秋桂見子女無法團結合作共事,乃決議被告公司、鉅亙鐵工廠接單至109年8月30日,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協助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至該日為止,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均自願離職各自經營事業,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則必須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  ⒊查,本院問被告有無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自承無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三第56頁),是此部分並無書面資料可供核實。  ⒋原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股東會會議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6頁) ,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明載:「(時間109年4月15日17:45)爸媽說『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將於明日15:30加開股東會,會議主旨『各自表述日後的人生規劃』,以利董事長裁決。」等文,而其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36分許,原告柯泯竹於上開LINE中稱:「無公司利息支出,補上。有嘴說另人帳做的不好,希望專業人士的帳讓股東能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顯然有通知召開會議,且開會前,原告柯泯竹在同一對話群組中對於柯品宏所提出之帳冊有指責及不滿之表示,並無不知悉開會通知之情形。是109年4月16日柯榮慶、李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有開會,應係客觀之事實。  ⒌就原告有另經營翃陞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翃陞公司108 年12月10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報價單、採購單、銷貨單(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其中聯絡人即載為原告柯泯竹,而經營之內容與被告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核,亦非無競業關係,參以兩造民、刑事訴訟相見,109年4月間公司帳已不讓財務經理原告柯泯竹做,則被告稱原告於108年間另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乙情,亦屬可信。  ⒍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勞工,受有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卻可以另 外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此如無柯榮慶、李秋桂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否有違背受僱人忠誠義務,非無疑慮,以此推之,被告抗辯於系爭會議中柯榮慶、李秋桂有同意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被告仍繼續支付金錢予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可認較合於事實。  ⒎又於系爭會議後,原告柯泯竹、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亦 著手處理被告之員工是否續聘及資遣之問題,有LINE對話紀錄及「Po在玻璃門」之公告一紙、許惠晶編製之資遣費預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1、33、257、259頁),柯品宏通知承接被告公司,承擔營虧並支付廠房租金予柯榮慶、李秋桂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三第35頁),就公司電梯保養柯品宏通知承接者負擔,經柯泯竹、柯竣棋簽知,有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期滿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均已著手處理柯榮慶、李秋桂負責時間之被告公司人事(續聘及資遣)、廠房、設備(承租及使用者付費)等相關事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中關於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鉅亙鐵工廠會有一個斷點即109年8月31日,斷點以前由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協助處理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之收尾,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被告仍給予金錢,斷點之後(即自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則必須向柯榮慶、李秋桂承租,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漸趨合意終止乙節,確實合於事實。  ⒏參以:  ⑴證人許仁華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生管經理,伊知道原告於1 09年間離職之情形,伊親耳聽到當時柯泯竹與柯品宏在爭吵,原告批鬥柯品宏,柯品宏說原告在外面有自己的公司,要開股東會決議如何處理。柯泯竹於109年4月間也有詢問員工梁福財跟伊,是否願意一起去新創公司打拼。柯品宏說被告公司要暫時結束營業,因為訂單萎縮以及家族成員不合,柯泯竹已有自己的公司,董事長柯榮慶希望大家各自去經營自己的事業。柯泯竹也有請伊安排暫時結束營業如何處理移工的事宜。109年5月初,當時的生管經理黃正杰也有與伊做接交的工作,黃正杰說要離開公司,經營自己的公司,交接後生管的部分不再負責,請我們自行處理,黃正杰約於同年5月底就離開公司。109年1月初,原告就僅是來公司幫忙做交接之事宜,董事長及夫人有當伊的面跟原告及柯品宏說業務要交代清楚,才能離職。109年9月29日之後,伊也未再見到黃正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50頁),係證述當時柯泯竹已有自己之事業,而被告公司有暫時結束營業之意思,開始進行了結現務、處理移工等相關事宜。  ⑵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柯泯竹是人事財務 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原告上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158頁),明白證述,原告已不再提供勞務予被告。  ⑶證人許仁華、洪宛穜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查得之跡證、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⒐基此並衡酌常情,本院認109年間身為父母之柯榮慶、李秋桂 因「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有結束不再負責被告公司、鉅亙鐵工廠之意思,要求其子女包括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協同處理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之收尾事宜,同意繼續支付金錢讓子女們接手或自創事業,被告公司原是柯榮慶、李秋桂一家之事業漸過渡到由柯品宏接手負責,與原告不再是一家,有結清分家之情形。自109年9月1日起柯榮慶、李秋桂不再負責被告公司,僅收取相關廠房、設備之租金。斯時,身為子女的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對於柯榮慶、李秋桂上開意思,應無明示拒絕,且客觀上也是依柯榮慶、李秋桂結清分家之意思處理。又原告原是同意受僱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在過渡到由柯品宏負責之被告公司前,已自行創業,經營翃陞公司,無再受僱於柯品宏管理下被告公司之意思等節,應較合於當時真實的情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有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往終止方向處理之情形。  ⒑又被告總經理柯品宏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自被告公司 自同年月1日起營運之盈虧皆由柯品宏承擔,被告負責人李秋桂於同年8月31日有明確表達以被告名義再支付原告一個月(兩造未爭執指30日)薪水,讓其等交接並及早規劃生涯,並會向柯榮慶及李秋桂建議發放原告黃正杰的資遣費,並請原告柯泯竹即時交出「9月4日應交付公司負責人之表列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由其總經理柯品宏代負責人李秋桂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可認是對上開兩造對終止勞動關係意思趨於一致之情況,為明確終止時間點之表示。而兩造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4條之規定單方通知對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經柯品宏通知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本件112年5月3日起訴,中間未曾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等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以及上開所認原告自該日起也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基此足認兩造間勞動關係,經於109年4、5月間經被告提議,兩造意思漸趨一致,最末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於109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以及備位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申報勞保,遠低於兩造間約定之 工資(歷來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9頁「當月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應補提撥退休金差額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否認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何者可採?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給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 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計688萬9,000元等語。  ⒉查,被告公司原為柯榮慶、李秋桂家族企業,是柯榮慶、李 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的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9日函文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容就歷來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柯榮慶、李秋桂家族成員,如柯榮慶、李秋桂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柯品宏、柯竣棋為董事,柯泯竹為監察人,並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有上開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兩造亦未曾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柯泯竹,實曾係被告公司參與經營決策者。  ⒊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處理被告員工薪資 、匯款、勞健保等事務,勞健投保金額包括原告部分都是伊聽從柯泯竹指示處理。公司匯款如果用薪資系統下去做,匯款摘要就會顯示「薪資」,但主管的薪資及匯款不是伊處理。柯泯竹是人事財務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8頁),核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匯款摘要顯示「薪資」、「EDI 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至117頁、第135至195)、上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曾載原告柯泯竹為監察人,以及柯泯竹之名片載為競合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詠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柯泯竹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等情,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柯泯竹原為被告公司人事財務主管,決定勞健投保金額如何申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應較合於事實。  ⒋原告有自被告受領如購車、買房、裝潢之費用合計688萬9,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確實會給予原告工資以外之金錢補助。  ⒌又衡情,被告公司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時代,還是一家人 的時候,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負責人是原告的父母,給付原告之金錢(包括工資及其他花費),均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公司的錢就像家裡的錢,可以選擇以公司給予員工即原告工資,也可以選擇父母透過被告公司贈予子女生活開銷,不同的選擇會有稅法及勞健保支出上的不同,原告柯泯竹有財務專業為被告人事財務主管,自會理性分析,建議選擇對(當時)家裡最有利的方式處理,是基於節稅及節省家裡開銷之考量,約定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的工資均為基本工資,以此投保可以累積勞保年資,又可節省保費,其餘父母或公司逐步以贈與之方式將財產移轉予子女,亦可節稅,應較合於當時之情況,並核與被告為原告勞保投保之金額相符。反而是本件訴訟上,原告反於其多年指示洪宛穜申報之金額,主張被告故意以多報少,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等語,然因申報勞工勞保投保金額均需填載有相關申報表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該申報表為公司人事業務上應據實填載文書,依原告此一主張及上揭證人洪宛穜之證述,似指原告與柯榮慶、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先合意假報公司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推由原告柯泯竹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洪宛穜填載不實之勞、健保投保申報文書,持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申報以行使、施以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讓被告得到減少支付保費之利益。原告主張恐有刑事犯罪之情形,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期日亦有告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法解釋之可能。如一件客觀的事實,因行為人主觀之不同,有合法及犯罪之解釋可能,在合於卷證之情況下,合理之人不會選擇犯罪,法院亦應做如是解釋。基此,本院認原告與柯榮慶、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為節稅及節省開銷,共同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其餘部分為公司贈予,被告員工洪宛穜並依人事財務主管原告柯泯竹之指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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