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2-重國-12-20241028-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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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正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6月8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並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105至11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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