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02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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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錢 住○○市○○區○○路000號 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欽 林○庭 林○輝 林○翰 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稱各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翰、林○杰,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已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已達「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詎被告林○欽、林○庭、林○翰、林○杰(下稱林○欽等4人)竟於000年00月間攜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簽立贈與契約;再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等4人,林○所為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列為本件遺產分配。本件繼承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就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與林○欽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4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與林○庭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確認林○與林○翰、林○杰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將林○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各1/5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林○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系爭土地為贈 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雖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然當時為便利申請外籍看護而故意作成,無法證明林○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是林○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毋庸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錢、林○霞、林○ 欽、林○庭、林○輝,應繼分各為1/5,另林○翰、林○杰為林○輝之子。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8 為林○之遺產。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嗣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13日受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欽登記為848-4地號土地、林○庭登記為848地號土地、林○杰及林○翰登記為8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有開立如原證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及106年3月1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因行動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活無法自理,經評估判斷需要他人照顧,開立巴氏量表證明。」  ㈤林○於106年3月11日有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作成如原證3所示 之電子病歷。  ㈥林○於106年4月17日、20日、2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並作成被證1所示之門診病歷。  ㈦兩造對慈濟醫院113年2月7日函附件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林○是否於106年11月20日前就系爭土地與林○欽等4人已成立贈與契約?林○為該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是否係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⒉林○於106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契約,及於l06年12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㈡林○遺產範圍為何?應分割之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與林○欽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是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本於林○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與林○欽等4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 精神錯亂或無意識,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林○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林○依法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經慈濟醫院診斷 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症狀,經臨床失智評估達「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然查:證人即辦理林○印鑑證明之承辦人員廖美霞到庭具結證稱:「(印鑑證明可否請人代為申請?)可以寫委託書,但當時是本人申請。(當天林○的意識狀況是如何判斷?)會問他來這做什麼,問家人的姓名,這樣反覆問他這件事情確認他的意識清楚,如果意識不清楚會請他們去聲請監護宣告。(當天林○是否有需要陪同人協助的事項?)我們會要當事人坐在對面面前,一定要能回答我們的問題,如果意識不清楚我們不會受理。(當天林○有無帕金森氏症,身體顫抖等情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是我們在辦理文件的時候會看當事人的狀況,如果像原告代理人所講的情形我們不會受理,如果失智我問他哥哥的名字怎麼說的出來,而且他會自己簽名,我們遇到年紀大的要辦印鑑證明我們都會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並有印證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除有林○印鑑,復有手寫「三」字,且下方記載陪同者為林○欽、林○翰,並有廖美霞手寫註記「當事人意思清楚表明要處理田地,大哥叫林秋茂、二哥叫林秋金0707/0919」字樣,與廖美霞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考諸廖美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依法行政,堪認其證詞為可信。  ⒊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陳春生到 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找你辦理?何時因何事認識委託人?請詳述委託過程?有無與委託人確認?)之前不認識他(即林○),是客戶介紹的,我當時到他家有請他當場簽委託書,也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委託事項也是他跟我說的。(委託人有無交付文件?如何交付?所交付者為何文件)那時候他交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其他資料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是他兒子在辦理分割合併時就交給我了。(當天林○有無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的狀況?)這也是超越我的專業,我跟他對答的時候是OK的,他理解我的問題,也會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參諸上開二位證人證詞,足見辦理印鑑證明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相關承辦人員確有與林○確認其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林○於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相關事宜時,均意識清晰、得以理解其辦理事項之內容及目的,即難認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林○雖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然林○原 定於106年5月3日安排CDR追蹤檢查,因林○106年4月16日急診檢查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部壓迫,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故未完成原定追蹤檢查評估等情,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69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嗣林○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4月17、20、28日之病歷均記載:言語對話能力、認人能力可、意識清楚,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足認林○於106年4月1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已改善其認人及言語能力,且無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之情,自難遽論其上述系爭土地之贈與、物權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系 爭土地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與林○欽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列入林○遺產,即無可採。㈢林○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等遺產為林○之全部遺產。本件繼承人間就前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取得持分後,得自由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存款部分,性質係屬可分,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元 8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3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認定:非屬林○之遺產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錢 1/5 林○霞 1/5 林○欽 1/5 林○庭 1/5 林○輝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錢 45.5% 林○霞 45.5% 林○欽 3% 林○庭 3% 林○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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