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2-重家繼訴-39-2024112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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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廖昭容 廖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德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廖德龍生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另廖德龍生前亦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廖昭容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07萬722元、388萬269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由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各取得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廖昭容則陳稱: (一)廖德龍生前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被告廖昭 容並於廖德龍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其中廖德龍因積欠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未清償,被告廖昭容已先行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後經該農會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廖昭容因而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之前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合計553萬0665元(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且為清償該筆款項,另向烏日區農會貸款,而支付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利息;復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涉訟,支付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委任律師費用;及代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房屋稅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牌照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後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廖樹生2人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9元本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確定(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前開部分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 (二)至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債務部分,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證稱渠等已無留存支票原本,依常情支票應已兌現或歸還,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且吳萬權並未證明曾貸與並交付廖德龍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又柯秀吟證稱吳萬權是去廖德龍所經營之雜貨店拿東西抵債,且本院卷第35頁還款明細為廖德龍與吳萬權共同簽署,原告並未於清償人欄位簽名,如何證明為原告所清償。另柯秀吟證稱廖德龍係於98年間積欠吳萬權債務,原告卻未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即代為清償,亦未經被告廖昭容同意,復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義務,應屬原告單獨承擔廖德龍之清償債務保證責任,自不得再主張自系爭遺產中扣還。此外,柯秀吟或吳萬權均無法提出與廖德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柯秀吟證述每月還款1萬元,又稱係拿東西抵債,顯然相互矛盾,自不得以吳萬權於廖德龍死亡後由原告指使簽立之債權陳述書證明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於104年8月31日曾委託友人幫忙轉帳1萬元予廖怡茹;另廖怡茹係於107年8月2日始簽立卷附債權陳述書,相關本金、結欠金額均未經廖德龍確認,其上記載積欠77萬元亦與廖怡茹證稱廖德龍曾交付69萬元借據乙節不符;此外,前開陳述書載稱廖德龍係自89年7月28日起陸續借款,原告則主張自104年6月30日起陸續代為向廖怡茹清償,原告竟未向廖怡茹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廖昭容亦拒絕同意原告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廖昭容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證五證明書之字跡似為廖秀子之夫林榮文所書寫,被告廖昭容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證六各該支付證明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係清償借款;而原告主張已償還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卻未要求廖秀子簽收,顯有臨訟製作不實債權證明之虞,況前開支票背面係由林榮文出具證明,林榮文有何權利代廖秀子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經營小商店,又何以有如此鉅款得以代償借款,原告應提出資金給付證明,否則即屬不實。另觀之前開支票上之記載,縱認確有債權讓與,原告亦未舉證已通知債務人,該債務對於廖德龍應不存在。此外,林榮文於本院證稱廖秀子已將支票返還,足見廖德龍與廖秀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亦未提出給林榮文簽收之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至林榮文證稱尚有債務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採信。 (五)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應按被告廖昭容113年10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物應分歸被告廖昭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現由被告廖樹生占有使用,則應分歸被告廖樹生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廖樹生則陳稱:原告雖有幫廖德龍還錢,但金額有沒有 這麼多不知道,也不知道錢是如何借的。另外被告廖昭容也沒有幫廖德龍清償前案認定之金額,沒有那麼多。惟不爭執被告廖昭容有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另被告廖樹生並無取得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之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3、139至147、167、44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金額主張有所差異係因孳息是否予以計入,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參本院卷第447頁),尚無礙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5至39、345頁),核與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廖德龍之前陸陸續續向吳萬權借了幾次錢,一開始沒有還,後吳萬權與廖德龍於98年間彙算過債務,合計約200多萬元,當時有開立200萬元的支票,因為廖德龍說這樣才有保障,但伊不清楚支票原本在何處,之後廖德龍開始還錢,也沒有再借款,而廖德龍家是開雜貨店的,所以渠等都是去廖德龍家裡拿東西抵債,原告每月都會寫2張單據,渠等和原告各留1張,不定時也會對帳,吳萬權也曾因廖德龍生病及被告廖樹生結婚各減免20萬元、5萬元之債務,本院卷第35至39頁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是吳萬權與原告討論後要伊所書寫的內容,但伊並未於渠等簽立時在場,也不清楚原告係於何時簽名,而討論還款明細時廖德龍也在場,討論債權陳述書時,廖德龍則已去世,會記載是原告還款的是因為雜貨店後來是由原告所經營。另吳萬權借給廖德龍的是會錢,伊有付會錢給廖德龍,但現在已無留存相關紀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並未爭執前開還款明細上廖德龍簽名之真正,而該還款明細亦明確記載係由原告於100年2月1日至106年5月1日間清償廖德龍所積欠吳萬權之債務80萬元、36萬元,則吳萬權有無保留支票原本、原告為何未於本院卷第35頁還款明細上簽名、當時借款原因為何、柯秀吟有無提出資金流向等,實與前揭認定無涉。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代廖德龍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其非吳萬權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之餘地,且原告既未主張受讓吳萬權對於廖德龍之債權,亦無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被告廖昭容之必要,被告廖昭容辯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及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於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陳述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廖德龍之妹廖怡茹於本院具結證稱:廖德龍自80幾年間起向伊借款,伊都是從郵局匯款至廖德龍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伊依照匯款紀錄統計結果,廖德龍總共向伊借了77萬元,伊曾向廖德龍要求還款,但廖德龍都沒有還,直到伊退休前幾年,伊到廖德龍家跟廖德龍說伊要退休了,也要生活,希望廖德龍可以還錢,但廖德龍說他沒有錢,當時原告也在場,就說每個月要還給伊1萬元,之後原告就從104年6月30日開始還錢,每次都是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後來原告表示有還伊33萬元,希望伊寫份清償明細給原告,伊查完資料並補充一些內容後,製作了本院卷第61至65頁債權陳述書,並於簽名後親自交給原告。另伊曾要求廖德龍寫借據給伊,廖德龍講了很久卻只寫了69萬元的借據,伊曾要求廖德龍再更改,但廖德龍一直沒有改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8至390頁),並據廖怡茹當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99至411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業經廖怡茹確認後始製作前開債權陳述書,且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為廖德龍,匯款金額合計亦確為77萬元,縱廖德龍未就此部分借款書立借據,尚無從逕論證人廖怡茹證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代廖德龍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其非廖怡茹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之餘地,被告廖昭容辯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其拒絕同意云云,顯於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文件、支付證明、支票等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9至119、34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影本,其原本為證人即廖秀子之夫林榮文所收執,並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參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廖昭容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參本院卷第256頁),被告廖樹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爭執,該證明書堪信為真正。被告廖昭容嗣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撤銷其自認,自無可採。則觀之該證明書,其上載稱「廖德龍先生98年1月6日向本人廖秀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中廖德龍之子廖俊宏已經代其償還100萬元,尚有餘款30萬元未償還,特書此據為憑。」等語;另前開支票背面載稱:「此債權已由廖俊宏支付肆拾萬元整付清購得」、「林榮文證明」、「104年9月6日」等語;佐以證人林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廖秀子為廖德龍之姊,廖秀子跟伊說曾去廖德龍那邊工作沒有拿到錢,還幫廖德龍付會錢,所以廖德龍有欠廖秀子錢,但伊不清楚欠多少錢,前開支票背面影本上之文字為原告、廖德龍、廖秀子3人確認過後,原告要求伊書寫的,當時廖德龍會要原告將雜貨店收入存到一定數額後還錢,還款金額為1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且原告與廖德龍會一起拿到豐原給伊點收,再交給廖秀子,而當時開的支票已經過期了,已經還給他們了,廖秀子說剩下30幾萬元還沒還等語(參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9至116頁所示文件及支付證明,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得佐證其主張,惟尚不影響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被告廖昭容將證人林榮文前開證述予以割裂引用及認定,徒執隻字片語辯稱證人林榮文證述與常情有違及與原告主張矛盾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憑。  ⒋被告廖昭容辯稱於廖德龍生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廖樹生雖前詞置辯,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昭容前以廖德龍積欠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務為由,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318萬4085元本息,及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後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廖德龍確有積欠被告廖昭容此部分債務,判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9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而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即廖德龍有無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廖昭容已提出互核相符之借據、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收據,足堪認定與廖德龍間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前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廖樹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廖樹生於本件仍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廖昭容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五、六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 為原告及被告廖樹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7、503頁),堪以採信。則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支出,為兩造因訴外人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主張渠等與廖德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涉訟之律師委任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4、六編號3、4所示之支出,為被告廖昭容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遭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行使抵押權拍賣,而清償廖德龍積欠該農會之消費借貸債務及執行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示之支出,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房屋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支出,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牌照稅,核分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惟原告就喪葬費用部分已支付被告廖昭容6萬9800元,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及廖昭容分別自遺產取償。  ⒉至被告廖昭容主張尚有支出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廖昭容縱為清償前開農會債務而另行借貸,此部分利息費用亦顯與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有間,尚無從自遺產中予以支付扣除,是被告廖昭容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存款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車輛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廖昭容則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餘建物分歸被告廖昭容所有,存款亦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權,車輛則分歸被告廖樹生所有;另被告廖樹生主張無取得不動產之意。則本院審酌被告廖昭容雖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惟系爭遺產尚應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6萬9800元、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合計629萬2706元(計算式:附表五所示部分合計44萬5197元+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合計591萬7309元-原告支付6萬9800元=629萬2706元),並優先清償廖德龍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生前債務共249萬元,及廖德龍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生前債務共430萬1968元後,始得分配予兩造,而前開費用及債權合計已達1315萬4474元,系爭遺產中存款等現金部分卻僅有數十萬元,顯不足扣償前開費用及債權,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被告廖昭容如有意取得前開不動產,亦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計算式:6萬9800元+249萬元=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計算式:629萬2706元+430萬1968元=1059萬4674元)後,所餘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被告廖昭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後,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709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元及孳息 6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萬1187元及孳息 7 國民年金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樹生 3分之1 2 廖俊宏 3分之1 3 廖昭容 3分之1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1 吳萬權 116萬元 2 廖怡茹 33萬元 3 廖秀子 100萬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94年至97年3月31日間 380萬元 2 95年間 32萬6256元 3 103年至106年間 17萬5712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1日 清償烏日區農會債務 9000元 2 108年1月28日 3萬元 3 108年4月17日 2萬元 4 108年至110年 34萬9429元 5 106年至109年 房屋稅 1萬4808元 6 108年 牌照稅 2萬1960元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0日 喪葬費 25萬7995元 2 110年6月21日 律師費 6萬元 3 112年2月8日 烏日農會債務 545萬2388元 4 烏日農會債務執行費 7萬8277元 5 110年 廢棄物清理法 1440元 6 112年 房屋稅 3231元 7 3978元 8 112年9月23日 二審律師費 6萬元 9 112年3月8日 代償債務利息 1萬2169元 10 112年4月8日 1萬2169元 11 112年5月8日 1萬2640元 12 112年6月8日 1萬2783元 13 112年7月8日 1萬2783元 14 112年8月8日 1萬2783元 15 112年9月8日 1萬2783元 16 112年10月8日 1萬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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