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