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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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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