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2-重家財訴-12-20250116-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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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懷雄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蔡慶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請求鑑定聲明人於饌記食品行、大 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之價值,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為之,嗣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推薦劉韋辰會計師擔任鑑定人,並稱應由聲請鑑定之一造先行與會計師討論委任報酬,相對人即與劉韋辰會計師自行洽談及議定報酬數額後,於113年9月11日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署委託書,及於113年9月16日給付部分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據此,會計師公會並未就鑑定事項為鑑定,而係另行推薦其他會計師為之,經推薦之會計師並非會計師公會委任執行鑑定事務之人,會計師公會顯不具有鑑定能力,非為本件鑑定適當之機關、團體。且鑑定人之選任係屬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行使,應依受訴法院之命進行鑑定事務,鑑定人與訴訟當事人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相對人卻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署委託書,而由相對人委請劉韋辰會計師進行本件鑑定,足見劉韋辰會計師已非單純依法院囑託,乃係依相對人自行委託而執行鑑定,屬私鑑定之性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相當,且堪認劉韋辰會計師與相對人於本件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如由劉韋辰會計師繼續鑑定,將難期其可誠實、中立實施鑑定職務,亦無從確保鑑定之公正結果。此外,就相對人選任劉韋辰會計師乙節未經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形同係依相對人片面之意思為選定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之基礎,況鑑定報酬為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納,聲明人未參與及陳述意見,卻承擔依渠等議定報酬數額負擔訴訟費用之風險,嚴重侵害聲明人之權益,益見劉韋辰會計師偏在相對人之一方。綜上,聲明人業已釋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拒卻會計師公會及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發文予會計師公 會後,該會推派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執行鑑定工作,本院再致電請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並因本院前已諭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而於接獲鑑定人通知後,依其收費標準先行墊付一部分鑑定費用,本院復於113年9月25日就鑑定事項發文通知劉韋辰會計師,足徵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確係受本院選任為本件之鑑定人,並非受相對人私人委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各款事由外,聲明人不得再聲明拒卻,惟前揭聲請意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不符,本件聲明已於法有違。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鑑定人係由法院選任,而非必須由當事人合意指定,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前,亦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非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依同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是本件由會計師公會提出之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又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2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之規定,依本院諭知事項及鑑定人收費標準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報酬,卷附委託書僅用以佐證鑑定費用報酬係由何人支付,實無從據此指稱本件為私鑑定之性質。又聲明意旨泛稱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卻未提出足認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本件鑑定人為公正、誠實鑑定之具體事證,顯無從僅憑聲明人之主觀臆測作為拒卻鑑定人之正當理由。是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3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 家財訴12字第1130050522號函囑託會計師公會就聲明人於「饌記食品行」、「大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112年2月13日價值乙事為鑑定,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130000206號函推薦劉韋辰會計師,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而與劉韋辰會計師聯繫,並預付報酬9萬元,本院即於113年7月19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家財訴12字第1130074474號函囑託劉韋辰會計師鑑定前開事項等情,有各該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及劉韋辰會計師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9頁),應堪認定。聲明人徒以相對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所簽立之委託書,主張本件為私鑑定、相對人片面決定鑑定人云云,已與卷證有違,亦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二)再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係由受訴法院指定之,且於選任鑑定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院於會計師公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後未再通知聲明人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規定無違,且顯非屬拒卻鑑定人事由至明。 (三)此外,聲明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 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其主觀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前開事由拒卻鑑定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