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重家財訴-9-20241122-3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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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又被繼承人梁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人梁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梁OO死亡留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丁○○○得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簽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梁OO,並由梁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梁OO名下,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戊○○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梁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梁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梁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經查:(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戊○○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秒至9分56秒,雖戊○○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梁OO為甲○○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梁OO,故無法以甲○○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被繼承人梁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梁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梁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梁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梁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梁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梁OO死亡後,即得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