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2-重訴-112-2025020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進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進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鴻祺 陳麒全 陳進城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 88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進順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97萬7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陳進順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 上訴人陳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