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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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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