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重訴-154-202502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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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益芳 王益祥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08,847元;另第 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8,050,023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791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43,7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而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等,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27元,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8,847元(計算式:54,027×161+10,500=8,708,847),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0元,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76,43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1元(計算式:87,229-76,438=10,791)。 三、另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050,023元【計算式:149㎡(占有之土地總面積)×54,027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050,02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