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2-重訴-195-202502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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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律師 被 告 蔡焜煌 蔡 盾 呂蔡阿花 蔡金鎮 葉月雲 康黃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建發 被 告 蔡福輔 南清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堉睿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錦文 蔡坤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受告知訴訟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住同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應更正增列「㈥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144分之475,前於88年3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及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各分別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蔡錦文、蔡坤桂所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