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重訴-22-2024112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委任賴祺元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委任內容載明「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等語,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參照前揭說明,訴訟代理人賴祺元律師即有代委任人即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賴祺元律師陳報「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地址,此有「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收發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縱依上訴人主張賴祺元律師於113年10月間已不在「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服務,然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賴祺元律師均未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則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效力,自不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離職,及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取得實際收受判決正本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開始起算20日,且因「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南區,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狀僅記載「就原 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惟上訴人並非全部敗訴,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等陳述顯有不當,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因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