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重訴-240-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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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長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共同發票人林浩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則應認原告基於發票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第3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以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浩恩為高雄地區從事輔導沙龍店家課程及進 貨之通路顧問,各自有配合之沙龍店家。110年7、8月間,原告與林浩恩二人向被告洽商高雄地區經銷權,以買斷模式,向被告進貨產品販售。原告及林浩恩並於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擬定之「Organic Mode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原告與林浩恩之經銷區域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期間內之經銷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又因原告與林浩恩簽約當時並未申請支票,遂應被告要求,於110年8月26日一次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之整體性質屬不可分之債。  ㈡又,原告與林浩恩於經銷期間可隨時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 則依原告與林浩恩指定之地點配送,原告與林浩恩應於次月月底前匯款上個月之經銷款予被告,最多可遲延至再次月5日前給付,被告則於每月月底前將原告與林浩恩該月份之經銷對帳單電子檔,先傳送予林浩恩核對帳目,林浩恩再傳送予原告並說明對帳結果。就上開模式,迄111年10月24日止,兩造配合情況良善,原告亦從未積欠款項。  ㈢詎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及第18條,關於銷售範圍、採購責任數量、建議售價、行銷規範、銷售通路、價格與折價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供應原告及林浩恩111年10月份之貨品,致原告與林浩恩無法交付貨品予客戶,亦無法達成600萬元之經銷責任額。惟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如原告有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日以板橋埔墘郵局375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供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與林浩恩系爭本票中之9張本票。然被告仍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返還本票,且竟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應行之一切債務 ,包括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兩造之貨款結算,採月結給付方式,若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即有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考量每月貨款債權金額顯然低於60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須依票面金額提出聲請,為使其他尚未到期月份之貨款及違約債權均獲得確保,並避免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複雜化,方由原告簽發12張到期日不同之系爭本票以保障兩造權利,不應據此認為系爭本票僅擔保每月經銷額度。  ㈡而經被告查證,原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此部分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此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不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主張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返還系爭本票與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關聯性,且如原告第1項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假設語),即便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人身或財產亦無不利益之可能,則本件顯無後契約義務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2、6、17、18條等約定,反訴被告僅能販售予 高雄市區域之實體美髮沙龍業者,不得跨區販售,亦不得在網路上販售,且必須遵照反訴原告所訂之價格為販售,否則必須按上開約定對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經反訴原告查證結果,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具體事實行為,則反訴原告自得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之契約條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反訴原告並均就各違約金債權對反訴告為一部請求,金額如附表二之「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共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相關違約事實,均非屬實。  ㈡就編號1部分,反訴原告固以林浩恩提出之POS系統截圖畫面 及銀浩恩證述為證;但該POS系統係反訴被告為在與林浩恩二人共同經銷期間,可以該系統共同管理二人之進、銷貨情形而申請租用,惟林浩恩僅使用約莫一星期後就稱其因使用不習慣而作罷,因此反訴被告與林浩恩二人並非以該POS系統作為其等經銷期間之實際進出貨紀錄使用,證人林浩恩關於反訴被告有出售給「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店家」一節,亦屬林浩恩「自行推論」而來,根本無所憑據。  ㈢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反訴被告根本不認識「發泡糖 美妝小舖」、蝦皮賣場「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velocity99」及新北市板橋區酷沙髮型沙龍店等之負責人,至於編號2部分,反訴原告所提關於其員工與高雄美髮沙龍業者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將產品銷售之台南地區,且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之形式真正。  ㈣又縱使反訴原告在產品出售前,會於產品上加蓋不同外形與 字樣之戳章以區別產品係經由直營通路或經銷商通路流出,惟均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反訴原告並據此主張有部分網路上之產品照片上經銷商註記或紙箱上寫有「長治」文字,而認為係反訴被告違約銷售。但此亦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惡意栽贓,或反訴被告出售與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該些沙龍店再輾轉出售之可能。且反訴被告早於111年10月間就遭反訴原告拒絕供貨,然反訴原告所稱之網路業者販售反訴原告之美髮產品數量仍逐漸增加,均足證明渠等並非與反訴被告交易而取得美髮產品,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㈤且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亦與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有違而無效。  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約情形,依附表二 所載之契約條款,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以下均逕稱兩造姓名 、名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浩恩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蔡長治及林浩恩成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之區域經銷商,銷售品項為有機公司之專業髮品,經銷區域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經銷期間為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責任額為600萬元。 二、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有機公司之要求,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有機公司。 三、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契約第4條簽發 「支票」交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所指之責任額600萬元,指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 期間向有機公司所買受的產品經銷價格總額須達600萬元。 五、蔡長治及林浩恩依契約僅能將買受自被告之美髮產品銷售至 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否則為違反契約之行銷規範。 六、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翌日收受。 七、蔡長治於111年11月1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予 有機公司,經有機公司於同年月間收受。 八、有機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同年月間收受。 九、有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向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有機公司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111年10月25 日前,應達成蔡長治及林浩恩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達600萬元之目標: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為何?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 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達成600萬元責任額之目標等語;有機公司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就系爭契約對於有機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債務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蔡長治及林浩恩,下 同)區域第一年度責任額為600萬元,平均每月50萬元,支票部份,每月開立12張(每月各1張)」,又第5條則約定乙方應開立12張支票之金額均為50萬元,及其兌現日期為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㈢雖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並未按上開第4條約定,由蔡長治及林浩 恩簽發支票,但觀諸蔡長治及林浩恩所簽發之附表一之12張本票,其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張數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所定之內容、金額、張數相符,則蔡長治主張係因其與林浩恩於簽約時未申請支票,遂應有機公司被告要求一次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等語,應符合事實。又參諸系爭本票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10月25日,則應認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應達600萬元。  ㈣至於雖林浩恩於本件證述就其與蔡長治之違約責任,亦屬於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此內容於簽約時均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字均未有載明如林浩恩所述之擔保責任範圍情形,且倘如兩造簽約時均有所認知,且有機公司亦有說明,則衡情有機公司當可於簽約時以手寫註記方式將此內容註明於書面契約,惟事實上並無如此,則應認林浩恩上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尚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二、有機公司關於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跨區販售 之違約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應認為有理由;至於有機公司其他關於蔡長治違約之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2部分、編號2至6),應認為無理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  ⒈據證人林浩恩於本院證稱:鈞院卷被證1第1張LINE對話截圖 是我跟有機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第2頁起POS系統截圖即名稱「2022/10/24」之相簿,是因為我跟蔡長治在一同從事業務工作時,有一起租借一套POS的系統,我們二人都有帳號密碼,我是從該系統取得相關的截圖內容;蔡長治先前有跟我提過他想要將從被告進貨的產品銷售到其他外縣市,也有提到他想賣給我們以前認識的前同事AARON,後來我又從有機公司那邊聽到蔡長治有相關違約的情形,我才進入系統去查詢,才擷取如提示的POS系統截圖,我知道AARON有在桃園開店,我推論認為該POS系統截圖上的「艾倫髮」,應該就是上開同事AAROON,因為在高雄地區的客戶名單內沒有「艾倫髮」這個名稱;就上開POS系統我用一個禮拜就沒有再使用了,我自己是用手寫記帳,蔡長治有持續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162頁)。  ⒉另據有機公司所提出,林浩恩自上開POS系統之截圖,顯示原 告有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有出貨予「艾倫髮」,並均有載明出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且蔡長治亦不爭執上開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⒊雖蔡長治否認有有機公司主張其出貨予「艾倫髮」且該艾倫 髮係林浩恩所認知位在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然既蔡長治有使用上開POS系統,衡情當能提出完整之歷次出貨資料以佐證其說,惟蔡長治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反駁,應認綜據上開事證可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即蔡長治確實有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分別明定之「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等約定(並見不爭執事項五)。  ㈡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2部分:   有機公司另主張就上開蔡長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跨區販售產品至桃園地區沙龍業者,蔡長治所販售之價格亦低於有機公司所訂之經銷價格,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見本院卷一第33頁),相較於如跨區販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應賠償合約之二倍違約金,則相互參照可認系爭契約第18條當應僅適用於蔡長治販售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僅係其販售之價格低於有機公司要求之價格之情形,而既就編號1之事實,本院業已認定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情形,則當無再予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不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2: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 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287頁)。惟,有機公司係主張蔡長治有違反契約約定,跨區販售至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然有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均係與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間之LINE對話,並非與其所主張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間對話,實難僅憑相關對話內容認定蔡長治有有機公司所主張之違約行為,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3:   有機公司主張其網路蝦皮賣場發現「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 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然,本院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上開帳號之業者即茗昇企業社關於如何取得相關產品,經該企業社函覆表示其係向「陳芳萍」所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蔡長治否認其認識茗昇企業社、陳芳萍,復有機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則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㈤就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  ⒈有機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蝦皮賣場有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 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之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上開帳號之人員,該公司函復表示分別為游宗樺及周美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蔡長治否認其認識游宗樺及周美惠,復有機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則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⒉雖有機公司另提出其自網路賣場截圖之產品畫面,主張其上 蓋印有似高雄經銷戳章等語。然,既蔡長治有權販售系爭契約商品予高雄地區美髮業者,則後續是否有其他業者自行再予轉售予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事證,亦難以必然推論得出上開網路業者係自蔡長治取得相關產品,有機公司之主張仍不可採。  ㈥就附表二編號6: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板橋地區之美髮業 者「Kooza 沙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285、409-411頁)。然據「Kooza 沙龍」髮型店函復本院表示,其僅係向一位業務進一些有機公司產品試用,但沒有留下該業務之任何資訊,後續也沒有使用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蔡長治亦否認與上開「Kooza 沙龍」髮型店有關,則於有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下,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三、有機公司就蔡長治構成附表二編號1第1部分之跨區銷售違約 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約定,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查,蔡長治有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明定之跨區銷售禁止約定,經認定如上。則有機公司主張其得依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即1200萬元(即責任額600萬元之2倍),並一部請求4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蔡長治此部分違約之情節銷售產品至經銷區域外之範圍即桃園市,此違約行為所可能影響有機公司於桃園市當地之銷售推展狀況,並參酌蔡長治銷售至「艾倫髮」髮型店之次數、銷售金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有機公司就此違約情事請求蔡長治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較為合理,是有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蔡長治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有機公司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等語,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1 11年10月25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應達6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截至111年10月底前,蔡長治及林浩恩共向有機公司買受之產品經銷總額為460萬4096元,且上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60、131、227頁)。則應認於蔡長治及林浩恩已盡責任額義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應自到期日較前者向後依序按已盡之責任額金額消滅。依此,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尚餘對於蔡長治及林浩恩之債權,其中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均全數消滅,編號10之本票則於10萬4096元範圍內消滅,尚餘39萬5904元,詳細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所示。  ㈡則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亦有理由(編號10部分尚有擔保債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雖蔡長治援引所謂「後契約義務」,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所謂之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當事人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他方之固有利益所衍生之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觀諸蔡長治本件爭執均係源於契約中之相關違約情形,或蔡長治有無達成責任目標等情事,並無涉及固有利益,則蔡長治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共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6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反訴原告經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 本票票號 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4 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5 3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6 4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7 5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8 6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9 7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0 8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1 9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2 10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39萬5904元 693923 1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4 1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5 附表二 編號 蔡長治違約之具體事實行為 違反之契約條款 違約金數額 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 1 蔡長治分別於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9月9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產品販售予其前同事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其中111年10月5日之出貨單價,均以經銷商價格售出,係有機公司所訂定市場沙龍價格之5折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 1200萬元(A) 4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 50萬元(C) 50萬元 2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台南地區」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3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hp.ee/uiti3fy);「淨化甘胺酸/海洋活力藻/海甘藍/加拿大柳藍洗髮精 乳油木果護髮訴」(網址:http://shp.ee/ssgs5vy)。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4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網址:https://shp.ee/xu2jtqg。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5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旅人樹果油、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shp.ee/rwsj582。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6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新北市板橋區之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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