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2-重訴-249-202412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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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余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張如蕙 訴訟代理人 謝雨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7.92平方公尺土 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91.9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1931號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與道路不相通之袋地,目前由原告種植水稻,分割之位置並不影響其價值,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亦無建物套繪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25日興土測字第07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編號乙,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147至151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756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與道路不相通,目前均由原告種植水稻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全為耕作使用,均未與道路相通,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即無面積之增減問題,應可推認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暨審究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慧君 8分之7 8分之7 2 張如蕙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