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2-重訴-29-202412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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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追加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877,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59,1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87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被告羅夏秋及賴麗珍(下逕以姓名稱之)乃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70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夏秋將原屬於賴景胡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賴麗珍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因原告聲請命賴麗珍追加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函詢賴麗珍一同擔任原告之意見,賴麗珍固於113年4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願一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賴麗珍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6、卷三第13至15、21頁),賴麗珍並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三第85、87頁),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羅夏秋為賴 景胡之配偶即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與賴麗珍之母。賴景胡生前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下稱賴金堂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賴金堂名下,於110年間出售,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2,148,601元之5分之1即12,429,7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配予賴景胡。詎羅夏秋明知賴景胡於107年12月底起因糖尿病、慢性呼吸障礙、小腦震盪等原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吞嚥,四肢活動不良,需要專人照顧,於109年初更陷昏迷,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竟利用保管賴景胡印章機會,以賴景胡配偶之身分,擅自於110年5月20日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簽訂家產協議書,並要求賴金堂等人依家產協議書約定先扣除系爭分配款10%贈與稅後之11,186,74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羅夏秋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賴金堂隨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轉交予賴景胡,致賴景胡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3樓之6、4 樓之 5、6樓之5、6樓之6,及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所示(下以號碼樓數稱之,合稱系爭房屋),羅夏秋於109年5月18日以偽造贈與契約等文書之不法手段,將賴景胡名下241號3樓之5、3樓之6、4樓之5、6樓之5、6樓之6之所有權持分(合稱文心路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夏秋,惟賴景胡與羅夏秋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文心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文心路房屋仍屬賴景胡所有。又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承租人,賴景胡因病陷於昏迷,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羅夏秋以賴景胡配偶身分,向附表所示承租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計133,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賴景胡110年10月24日死亡止計18個月,合計1,499,057元(計算式:1,135,787元+363,270=1,499,057,下稱系爭代收租金),被告保有系爭代收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致賴景胡受有損害。  ㈢系爭房屋為賴景胡遺產,賴景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亦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屬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羅夏秋仍於賴景胡死後,未經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向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自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計14個月1,434,905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2個月1,341,684元,合計2,776,589元(下稱系爭租金)遭羅夏秋侵占入己。  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於 111年1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49號存證信函,催請羅夏秋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款項及代收租金每月約15萬元返還予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羅夏秋,然未獲置理,爰保留對羅夏秋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19,646元債權,依民法繼承、第184條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合計15,442,748(計算式:11,186,748+1,499,057+2,776,589-19,646元=15,442,748)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羅夏秋固主張抵銷,惟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已足用以支付抵銷之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羅夏秋應給付15,4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賴麗珍部分:賴景胡剛發病時曾授權羅夏秋全權處 理其名下所有租賃收入及夫妻間共有金錢與財產,用以支付賴景胡生病期間所有生活與醫療支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知上情,並未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干涉。且賴景胡端賴羅夏秋照顧,嗣因羅夏秋年老,始申請外傭協助照護,賴景胡死亡後,羅夏秋已高齡71歲,因長年照顧賴景胡支出一切開銷,復無謀生能力,僅賴租金維生,故同意羅夏秋繼續收取租金,待羅夏秋百年後,再由子女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法繼承。原告未盡孝道,未扶養羅夏秋,反由羅夏秋為原告支出諸多費用,羅夏秋已克盡母職,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其兄弟賴金堂等人所共有,賴金堂等人 於110年間自行決定出賣,出賣前未告知賴景胡及羅夏秋,出售後始通知羅夏秋開會,因賴景胡當時臥病在床,由羅夏秋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賴金堂等人於會議決定將賴景胡可分得之5分之1價金之系爭分配款,扣除應繳納之10%贈與稅並申報贈與稅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内,以補貼羅夏秋照顧賴景胡所需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羅夏秋因受贈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賴景胡之義務。系爭款項非賴景胡所有,否則當時應申報為賴景胡所得,非以贈與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家產協議書内容非羅夏秋所能決定,全係賴金堂等人所擬定,羅夏秋並依賴金堂等人之要求而簽署,受賴金堂等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遺產,惟賴景胡生前由羅 夏秋照顧,由羅夏秋負擔家庭支出,社會上亦常見租金收取權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賴景胡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賴景胡與羅夏秋並約定由羅夏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金由羅夏秋收取,歸屬羅夏秋所有,承租人亦知悉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由承租人逕將租金交付羅夏秋或匯至被告帳戶,羅夏秋收取租金自為羅夏秋所有,羅夏秋並將租金用於照顧賴景胡及羅夏秋生活費用。且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者,在租期屆滿前,因租金已長期約定收取人為羅夏秋,羅夏秋繼續收取自屬有據,非不當得利。  ㈢賴景胡死亡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羅夏秋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承租人租金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與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之 每月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4日計7個月租金7萬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及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14日計11個月租金11萬元,惟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無租賃契約即無租金收入依據,又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亦無羅夏秋有收取112年12月租金依據,且於110年11月15日賴景胡死亡後簽訂租約並收取25萬元,倘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  ⒉不爭執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惟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9月租金為賴明興收取,非羅夏秋收取,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1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金280,368元。因租賃契約均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並已約定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非屬賴景胡之贈與,於賴景胡死亡後繼續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羅夏秋,羅夏秋收取租金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毋庸分配。  ⒊不爭執與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鼎運物流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計18個月租金198,198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286,286元。惟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約定租金受取權人為羅夏秋,不受賴景胡死亡影響,故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3月30日5個月租金55,055元非不當得利,毋庸分配,另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4個月286,286元倘為羅夏秋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就創達旺有限公司部分未有答辯。  ⒌不爭執與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之租賃期 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無租金,賴景胡死亡後同意原告計算租金方式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1)=1,320,837】。惟於賴景胡死亡後,由羅夏秋與揚京快客簽訂,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320,837元租金如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⒍丰莊食品行無出租事實,原告提出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永富企業社固有租賃事實,並不爭執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9,000元,惟可分得租金因均需扣除1,000元繳納地價稅後,僅餘實際收取數額為8,000元,且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收款人均賴金堂,之後租金簽收人為訴外人賴怡雯,均非羅夏秋收取。  ㈣賴景胡生前與羅夏秋同住,並由羅夏秋照,由羅夏秋代墊支 付賴景胡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71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65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扣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景胡為羅夏秋之配偶,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賴麗珍 之父,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羅夏秋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為62,148,601元,其中5分之1系爭分配款12,429,720元扣除申報贈與羅夏秋10%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11,186,748元於110年5月27日匯至被告帳戶,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產協議書、羅夏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109號函暨附件贈與稅申報書等、稅務電子閘市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70、134至136、292至313、424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為羅夏秋以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及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羅夏秋辯稱系爭款項11,186,748元係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 匯入被告帳戶,係贈與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羅夏秋復係以賴景胡代理人身份簽署家產協議書,已如前述,徵之家產協議書開宗名義表明就「家產協議」,並記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應互相移轉登記或出售後均分價金,第6條並約定「分配價金時若有產生贈與稅由收款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證人賴怡雯到庭證述略以家產協議書簽署前賴金堂等人與羅夏秋會開會,賴景胡子女均未參與開會,確定要出賣系爭土地才請王步顯代書製作,印象中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所簽署,代書費從買賣價金扣除,110年5月20日簽署家產協議書時,代書及其均在場,第2條提到土地出售價金要分配賴景胡及賴金堂等人,即被告帳戶上110年5月27日匯款11,186,748元,註記上寫賴金堂,不是贈與羅夏秋,因有贈與稅問題,贈與稅需要受贈人簽名蓋章,當時賴景胡已經無法簽名了,羅夏秋才說用被告帳戶匯款,開會前尚未決定匯到被告帳戶,是其去問贈與稅要如何辦理時,稅捐機關說要匯到受贈人帳戶,賴景胡不能簽名就不能辦贈與。因為牽扯到土地一定要全部長輩決定,羅夏秋開會時才說那就匯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只是借名登記於二弟賴金堂名下,故出售後之系爭分配款及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權利本就歸屬於賴景胡,並非賴金堂之財產,更無從由賴金堂自行處分,之所以申報贈與給羅夏秋,只是因為當時賴景胡無法簽名故無法辦理贈與,羅夏秋僅為便捷配合受領賴景胡系爭款項之代收人,羅夏秋上開所辯即屬無由。羅夏秋既為系爭款項代收人,負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賴景胡義務,卻於賴景胡生前及死亡後均未履行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一部,前經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未果,羅夏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因而致賴景胡之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11,186,748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並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已如前 述,衡以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彼此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亦常見互相代理,況賴景胡既因疾病臥床,其授權配偶處理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亦合於社會常情,故羅夏秋辯稱賴景胡生前曾授權其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等語,尚非無據,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初陷於昏迷,羅夏秋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羅夏秋於109年2月前確因與賴景胡之夫妻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已簽訂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其於109年2月前收取(代收)系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109年2月後因賴景胡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此後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羅夏秋應已無法取得賴景胡之授權,羅夏秋就系爭房屋於此後新(續)訂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遑論於賴景胡死亡後就系爭房屋續(新)訂之租約而收取之租金收益,更因系爭房屋已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則羅夏秋收取109年2月後所訂租約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羅夏秋返還於109年2月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賴景胡死亡後所簽訂之租約之租金3,375,646元(詳如後說明,計算式:38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216,000=3,375,646),茲說明如下:  ⒈飛行家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5房屋,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係以訴外人行寶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以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承租,且自109年5月起迄今約定以每月租金22,400元,並每雙月支付羅夏秋20,000元等節,有飛行家公司112年3月30日飛字第1120330001號函暨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匯(付)款水單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31至67頁)。羅夏秋固辯稱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無租約,亦未收取110年11月15日後租金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符,要難採認。而羅夏秋收取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係賴景胡於107年11月15日尚有意思表示能力時所授權,應認屬與賴景胡間夫妻間授權行為範圍,羅夏秋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自110年11月15日後迄今之租金,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起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如前述,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賴景胡授權所為之有利事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羅夏秋不爭執飛行家公司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3個月(因羅夏秋僅收取雙數月份租金)租金26萬元,即為有據。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宏泰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6房屋,羅夏秋不爭執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2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金280,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611,712元,僅辯稱租賃契約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云云,惟羅夏秋受有宏泰公司110年度租金348,00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羅夏秋明知賴景胡自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係於109年2月前已獲賴景胡授權所簽訂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計24個月611,055元(計算式:325,589+285,466=611,055)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由。  ⒊鼎運物流承租241號4樓之5房屋,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2,022元租金,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1,972元租金等節,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單、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及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至11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鼎運物流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其固辯稱賴景胡生前所簽租約之租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惟羅夏秋於109年2月已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賴景胡生前109年4月所簽租約,難逕認羅夏秋係得賴景胡之授權所為,已如前述,羅夏秋因之所收取鼎運物流給付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鼎運物流租金484,484元(計算式:198,198+154,154+132,132=484,484),亦屬有據。  ⒋羅夏秋受有創達旺有限公司承租241號6樓之5之110年度租金3 63,27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人,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該收取租金已獲賴景胡授權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創達旺公司交付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363,270元,應為有據。  ⒌揚京快客承租241號6樓之6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6,000元並給付每月66,796元租金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揚京快客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同意原告計算租金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1)=1,320,837,519,285+801,552=1,320,837】,且因簽立上開租約時係於賴景胡死亡後,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揚京快客租金1,320,837元,亦為有理。  ⒍原告主張羅夏秋收取丰莊食品行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惟該對話對象之「養樂~邱先生(大雅)」為何人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而該不明人士因對話他方於上午7:04詢問:「我需要的是前兩期匯款給羅夏秋的匯款單。我沒有要收大雅的租金」後,除於上午7:09張貼10月4日㈢「我已轉帳新臺幣$15,000元給您,號未五碼95953(812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哦!…」截圖外,別無其他說明,尚難遽認丰莊食品行有承租中山路206號房屋,羅夏秋並因此收取丰莊食品行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  ⒎永富企業社以巫添丁名義承租中山路218之1號房屋及所在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及1593地號部分,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均45,000元租金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3頁)。原告復不爭執永富企業社租賃期間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及每月賴景胡應分得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僅辯稱扣除地價稅後實際數額為8,000元,及其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怡雯到院證述略以:其為賴金堂之女,共有人同意 賴金堂代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賴金堂當時身體不好,賴金堂帶其與租客說由其收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3月租金係其簽收每期135,000元,收到後分成5分,賴景胡拿1份即5分之1,其讓賴榮進轉交羅夏秋,目前尚繼續出租中,110年9月至112年3月係其簽收,112年4月到現在的租金,也都是其領取,領取後交付賴榮進轉交分配。永富企業社租約是1年1簽,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有再簽新租約,印象中自這份最新租約開始,租金現金就轉交給賴明發,地價稅因為名字是賴景胡,所以4個兄弟把錢交給羅夏秋去繳,每個人負擔5分之1,羅夏秋收到地價稅單後告訴金額,每個人再出5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  ⑵另由原告所提證人賴怡雯、賴金堂住處一樓監視器譯文,顯 示羅夏秋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處向賴金堂索取租金,賴金堂表示已經交給原告賴明興,一個人27,000元,羅夏秋即表示「房租每次都拿給我,現再怎麼拿給賴明興?」(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前之租金確實由羅夏秋收取。羅夏秋雖抗辯上開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哪個房屋的租金云云,然由上開關於其他土地建物之認定,可知其他土地建物之租金大都直接支付給羅夏秋,並無他人代收之情形,且由永富企業社租賃契約後附之簽收明細表,111年3月30日證人賴怡雯簽收租金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分成5份即為一個人27,000元,與譯文中賴金堂所述數字相符,足見譯文中所稱之房租即為永富企業社之房租。故由譯文及證人賴怡雯證詞堪認111年3月31日前之房租確實由羅夏秋收取。但由譯文所述,111年3月31日該次之房租業已交付原告賴明興,且證人賴怡雯係將租金交給賴榮進轉交羅夏秋,故證人賴怡雯亦非親手將租金交與羅夏秋,則自111年3月31日後之房租是否確實由羅夏秋取得,即屬不能證明。  ⑶由上所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因羅 夏秋於賴景胡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確已獲取夫妻間之授權,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110年10月1日後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取得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證明羅夏秋取得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計6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其請求羅夏秋返還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承上,羅夏秋收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新(續) 簽租約之租金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賴景胡於109年2月無意思表示能力後所簽訂租約租金計14,280,394元(計算式:11,186,748+26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54,000=14,280,394)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足採認。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在 卷可按,即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67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25元。而羅夏秋支出賴景胡於死亡前之醫療、安養費用、羅夏秋與賴景胡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修繕等相關稅賦、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之系爭代墊費用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其中固有部分期間或項目缺漏單據,惟外籍看護每月1萬元伙食費尚屬合理,又聘請外籍看護本需依法負擔相關伙食費、安定就業費、健保費等,原告既不爭執於賴景胡死亡前有持續聘用外勞,仍可合理推斷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為維持賴景胡繼續生活照顧之必要費用,則羅夏秋代理賴景胡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另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積極遺產,為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費用亦具必要性,系爭代墊費用於賴景胡死亡後為其消極遺產,自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羅夏秋上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 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4000號函暨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為羅夏秋所不爭執,惟羅夏秋辯稱140萬元係來自賴景胡贈與所得等語。衡之賴景胡於109年1月31日140萬元匯款當時尚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當時賴景胡生病仰賴羅夏秋照顧,且不久於人世,贈與部分財產與妻子羅夏秋亦屬情理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40萬元匯款係為免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目的,其主張羅夏秋不得再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抵銷抗辯為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與先前提出者項目大致相同,僅日期較晚,其主張具有一致性,亦附有大部分單據足以勾稽,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⒊由上,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2,402,925元對其所負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羅夏秋尚應給付11,877,469元(計算式為:14,280,394-2,402,925=11,877,469)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羅夏秋應給付11,877,469元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夏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羅夏秋請求(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一第63頁),羅夏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給付11, 877,46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租金明細(新臺幣, 本院卷一第422頁)) 編號 房屋坐落 臺中市 持分 承租人 賴景胡可領之月租金 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租金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租金 備註 1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2 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80,000  140,000  120,000 2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488  325,589  285,466     0 計算期間為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3 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2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11,011  198,198  154,154  132,132 4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全 創達旺有限公司  363,270     0     0 5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全 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 66,796     0  519,285  801,552 6 大雅區中山路206號 全 丰莊食品行 15,000  270,000  210,000  180,000 7 大雅區中山路218之1號 1/5 永富企業社 9,000  162,000  126,000  108,000 合計 1,499,057 1,434,905 1,341,684 總計 4,27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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