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2-重訴-302-202503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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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05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 積共計417.83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0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9081元(計算式:20700×417.83=0000000)。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64萬9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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