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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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