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重訴-323-2024123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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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雪清 被 上訴人 林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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