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2-重訴-337-2024121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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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21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二、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三、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四、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銘彬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故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銘彬(已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為兄弟, 而渠等之父親朱田(於61年12月9日死亡)於56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林文燦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2月24日,朱田將系爭120地號土地,各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分別登記予次子朱銘坤、三子朱銘彬,並與朱銘坤、朱銘彬約定應待四子朱銘旺、五子即原告日後成長,再各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其他二位胞弟(即朱銘旺、原告)。迨於71年1月30日,朱銘彬應母親陳彩鶴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朱銘彬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遂於系爭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可得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朱銘彬並負有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120地號土地先經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另於97年1月7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6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5地號土地),由朱銘坤、朱銘彬就每筆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朱銘彬並曾與原告達成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此不僅為朱銘彬之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人所親自見聞,且朱銘彬於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同意原告於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上耕作,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復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玉燕,與其子女即被告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原名朱雅芳)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三)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既為朱銘 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朱銘彬就系爭切結書所負關於移轉    系爭120地號土地即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之贈與義務,且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5人非贈與人,僅係朱銘彬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又原告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朱銘彬生前曾多次承認雙方間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5人卻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銘彬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即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玥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請求移轉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有關「朱銘彬」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朱銘彬與原告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切結書自不成立;況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朱銘彬願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半數予原告之地號,為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然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面積,對照重測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面積,相差十萬八千里,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與朱銘彬同意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具同一性。至原告主張朱銘彬生前曾多次在其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人在場親聞之情狀下,與原告達成「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嗣並多次向被告5人請求履行等情,均非屬實,且原告就系爭620地號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於該筆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違反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而遭稅捐機關查獲所致,不足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此外,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與重測分割後系爭620地號 土地、620-5地號土地均為耕地,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始刪除,並修正第22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朱銘彬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卻於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從朱銘彬生前指示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僅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繼承取得以觀,可認朱銘彬已有拒絕履行贈與之意,故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 文字): (一)朱銘彬前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 之1,登記時間為60年2月24日。 (二)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 ,又系爭6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系爭620-5地號土地,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朱銘彬於97年1月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燕 、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五)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於112年1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 字): (一)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無須將朱玥驊列 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 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玥驊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朱玥驊應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朱 銘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仍應將被告朱玥驊 同列被告,方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 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朱玥驊固 亦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且就朱銘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 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 ,被告朱玥驊就已登記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是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玉燕、朱國勝 、朱國華、朱君平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可,並無由包含 被告朱玥驊在內之朱銘彬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 況原告雖將朱玥驊列為被告之一,然於給付之訴之聲明 中,除請求被告朱玥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別無其 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該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切結書中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朱銘彬」筆跡為朱銘彬之真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8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然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 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 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 ,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2.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規定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 為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則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62年9月3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迄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均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揭期間 內,受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參以朱銘彬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 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 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文字意旨,顯見朱銘彬允諾欲將附表所示土 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已認知到係囿於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遂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無訛。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後,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刪 除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以,附表所示之土 地固為耕地,然依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是朱銘彬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即非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無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 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查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 欲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受 限於政府之法令,致原告無法請求朱銘彬移轉所有權, 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原告已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皆無不可。查原告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朱銘 彬移轉所有權,迄至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固已逾15年。然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朱清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姊妹感情很好 ,過年初四都會回去,聚餐時朱銘彬有說附表所示土地 要一半給原告,因為是父親交代下來的,朱銘彬每年都 會講,常常當歌在念,講好幾年,有講超過10年了,伊 等若聚餐,吃一吃想一想就講,伊母親過世後一樣有聚 餐,有聚餐朱銘彬就有講,朱銘彬最後一次是000年0月 生病時說的,朱銘彬有提到萬一他出問題,要請伊等幫 他處理好附表所示土地一半要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朱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朱銘彬於00 0年0月生病很嚴重時,伊有去看他,他有特別交代伊三 姊妹,說附表所示土地的一半一定要給原告,另外伊母 親還在時,都是每年農曆初四回老家聚餐,伊母親過世 後,伊姊妹還是會在農曆初四回去,聚餐時朱銘彬都會 提到附表所示土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伊母親過世 30幾年了,這30幾年來,朱銘彬偶爾不在家就沒說,但 至少每1、2年就會講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朱春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過朱銘彬講附表所示土 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朱銘彬生病時,伊於111年5月有 回去看他,他有請伊幫忙注意,就是附表所示的土地還 沒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朱銘彬在生病之前,也常常在 念,當歌在念,能講講到不能講,講超過10年了,至少 100年就開始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相符一致,足見朱銘彬除於死亡當年度之111年5月,曾 向其胞姐或胞妹即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提及尚 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給原告外,於此之前 之每年家族聚餐,至遲自100年起(距89年1月26日得請 求時起,約為11、12年,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朱銘彬 亦有多次且固定在含原告、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 桂在內之聚餐場合,向原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表示認識原告因贈與 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堪認朱銘彬實有一再承認原告請求 權之意思,自應於各承認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朱銘彬至遲自100年起,既有承認原告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銘彬與原告間既存有贈與契約,朱銘彬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朱玥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1078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渠4人應各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2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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