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2-重訴-346-20250212-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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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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