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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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