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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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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