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2-重訴-435-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魏重光 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追加 被告 謝博隆 李進祥 李順成 郭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新臺幣137,143元,及被告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重光以新臺幣1,788,0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4,286元為原告魏重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洪秀月以新臺幣45,7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3元為原告洪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主張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先位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下同)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邱保琪、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博隆、謝雨岑、蔡凌凱、謝曜駿,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1頁);後又以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撤回對被告謝曜駿、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89至490頁、第505至506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蔡凌凱、茂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再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被告謝雨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前揭撤回訴訟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頁、第473至477頁、第54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頁),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謝曜駿、茂仁公司因其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亦應以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下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 其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0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1至17頁、第91至97頁、第309至324頁),最後以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主張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原告魏重光、洪秀月2人為夫妻,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起經檢調單位偵查、搜索,並於97年4月間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萬元、19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並承諾於97年7月底開始,分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開發公司之資產,並於5年内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同意每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10%做為補償,然匯智開發公司迄今仍未依前揭「資產總額憑證」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本金或補償。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博隆為訴外人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下稱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耀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被告李順成自96年3月間起,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李進祥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準此,被告李進祥、李順成、謝博隆、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吸收資金方案之計畫與分工,而該吸金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規定,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外,渠等違法吸金行為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 耀、謝博隆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依法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被告仍以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違法吸金,自屬違法行為,則原告魏重光、洪秀月所分別投資之751萬元,及19萬2,000元款項,對於被告匯智開發公司等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鈞院若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匯智開發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原告魏重光、洪秀月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7年4月間因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故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0,000元、192,000元之資產總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三第159至165頁),又被告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郭金耀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8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128頁、第415至4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開發公司,並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李順成則原係匯智資產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是被告謝博隆、李順成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並參與匯智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明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其中「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由匯智資產公司指派代表固定參加合會,以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另「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則是由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3月間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參加全國卡、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分別達年利率2.5%、6.11%。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等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使投資者參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並將其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訴外人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餘元,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共同參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且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亦因此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匯智開發公司確有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計畫與分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屬有據。準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謝博隆擔任監察人,且謝博隆亦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順成則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謝博隆、李順成,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匯智開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匯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順成、謝博隆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順成、謝博隆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匯智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即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原告洪秀月19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謝雨岑及湯涵雲均具狀稱原告主張投資被告之時間係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謝雨岑、湯涵雲就此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⑸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本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謝雨岑、湯涵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魏重光得請求之金額7,510,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魏重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64,286元(計算式:7,510,000×5/7=5,3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秀月得請求之金額192,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洪秀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143元(計算式:192,000×5/7=13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於11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37,143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