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重訴-446-2025021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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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侵權 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4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