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土地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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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之父親張浩仁。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