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土地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2-重訴-511-2024120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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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以瑄 被 上訴人 張凱昱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各公同共有人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3,042元( 計算式: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82平方公尺×11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87.15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 方公尺=1,362萬3,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916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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