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