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2-重訴-534-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得宏 被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同年6月3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5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64、272、280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無效,故被告應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白傅心枝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13頁),且原告主張白傅心枝生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由白傅心枝接受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惟白傅心枝於105年間起已嚴重失智而無法言語及辨識家人,無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予被告,此由:㈠原證5光碟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白慧娟交談情形中,可見白傅心枝有失智情形;㈡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白妲、白慧娟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均稱白傅心枝早已罹患失智症,且另案審理中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無從證明白傅心枝之心智狀態而撤回起訴;㈢白傅心枝之其他子女亦均可證明其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可認為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失智,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白萬財、白傅心枝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即100年至108年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時間為100年至102年間,足見原告自認白傅心枝於105年以前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又原告稱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卻自承其各繼承人未帶其就醫或為之聲請監護宣告,有違常情;再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裁定並未認定白傅心枝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況且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間與另案相距半年之久,得否以該裁定意旨推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不無疑問;另參被證1光碟即白傅心枝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盈光律師提出之影片,可見其中陳盈光律師詢問白傅心枝是否欲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時,白傅心枝先點頭,經陳盈光律師告以:「你要講出來」,白傅心枝則答:「有啊」,可知白傅心枝當時可理解詢問者意思並為口述表達,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白傅心枝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300分之18,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清地一字第1120012504號函附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27至149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白傅心枝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原告固然主張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然而原告自承白傅心枝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91、265頁),且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佐證,可見本院於該案中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後,認定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於口述遺囑意旨中明確口述「國忠」等語,已足以認定其明確陳述遺產要給予被告之真意(惟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情(見該判決第7至16頁,即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可徵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勘驗原證5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 承人白慧娟交談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⒈00:00:01至00:00:09:畫面左邊坐在輪椅上之人為白傅 心枝,畫面右邊站著的是白慧娟。白慧娟稱現在是108年11月12日,現在是8點45,我是白慧娟,這是我阿嫲。  ⒉00:00:10至00:00:19:白慧娟蹲下對白傅心枝喊:(台 語)阿嫲。你認得我嗎?我是誰?我是誰?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又轉開視線。  ⒊00:00:20至00:00:23:白慧娟拍拍白傅心枝手臂:(台 語)看我,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  ⒋00:00:24至00:00:27:白慧娟問(台語)我是誰你知道 嗎?白傅心枝點點頭。  ⒌00:00:28至00:00:37:白慧娟問(台語)我叫什麼?我 叫什麼?記得嗎?我叫什麼?白傅心枝略向前傾未說話。  ⒍00:00:38至00:00:44:白慧娟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白傅心枝看著她沒說話。白慧娟又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蛤?有嗎?  ⒎00:00:45至00:00:49:白慧娟:(台語)有嗎?你會說 嗎?有嗎?白傅心枝視線轉向前方地上不說話,又轉向畫面左邊不說話。白慧娟:(台語)有嗎?  ⒏00:00:50至00:00:59:白慧娟:(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阿嫲。白傅心枝注視前方地面不說話。白慧娟:(台語)說話啊!你有嗎?白傅心頭部有輕微搖動。  ⒐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白慧娟詢問之問題 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且未說話,但仍有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反應,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白慧娟於上開影片中自稱當時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係在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逾半年以後,能否逕以上開影片之內容遽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固不否認另案係白傅心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 撤回,惟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另案訴訟乙節,遽認白傅心枝於另案中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另案109年1月22日本院命補正裁定、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7、455至456頁),足認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核與其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有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則無論白傅心枝於另案中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難憑此推認白傅心枝係在無意識中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另查,白傅心枝之繼承人白妲、白慧娟均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質疑白傅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遺產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56頁),顯見並非白傅心枝之全部繼承人均表示其有失智乙情。況且,經本院就另案訴訟代理人與白傅心枝確認另案委任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1至00:00:05:畫面右邊的男子問畫面左邊的白 傅心枝:(台語)我問你喔,您丈夫的財產阿,你要分一半這個、還有要分割這個,你有要告嗎?  ⒉00:00:06至00:00:08: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問:(台語)有嗎?  ⒊00:00:09至00:00:11: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台語)你要講出來。  ⒋00:00:12至00:00:13:白傅心枝說:(台語)有喔。  ⒌00:00:14至00:00:16:畫面右邊的男子說:(台語)有 啦厚,好,安捏好。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另案訴訟代理人詢 問之問題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但仍回答稱「有喔」等語,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本院僅係於另案審理中,以裁定認「經檢視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白傅心枝對話錄影光碟後,無法形成另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之確信,命白傅心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補正該事項」,但並未就「白傅心枝當時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是否處於無意識中」等節加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自難僅憑另案上開裁定逕認白傅心枝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另查,證人白束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 我於108年間沒有與白傅心枝同住,當時是被告與白傅心枝及看護同住,我每週日會去白傅心枝家一個上午,後來白傅心枝都在吃東西,我跟白傅心枝說什麼她都不回應,白傅心枝無法講話,我問白傅心枝說「我是誰你知道嗎?」,白傅心枝都沒反應,白傅心枝於103年前有跌倒2次,之後就頂多講2、3個字,無法講完整一句話,慢慢就退化,於106至107年間,白傅心枝就不認識我們了,也叫不出我們的名字,我父親過世時,我有問白傅心枝在做什麼,她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傷心的感覺,我對於白傅心枝有無贈與被告土地的事情並不了解,白傅心枝於110年過世前越來越糟,反正就是什麼東西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另證人白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我大概每個月會回白傅心枝家探望她2、3次,白傅心枝有跌倒2次,於103年後就慢慢退化,106年間我跟白傅心枝講話她都不回答,我就介紹我是誰,白傅心枝也都不回答,完全不認得我們,我沒有跟白傅心枝討論她名下土地要怎麼分配,我們聊天不會問這個,白傅心枝都無法回答,都講1、2個字,沒有表達能力;我不知道白傅心枝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我是後來有單子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436至437頁)。惟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非專業醫療人員,此由證人白束麗證稱:當時沒有帶白傅心枝去就醫,因為我們鄉下地方想說老人家年紀大了,這樣應該正常,白傅心枝身體又不好,想說帶她去看醫生怕別人說話等語(本院卷第392、397);證人白淑英證稱:當時只有外勞或被告帶白傅心枝去光田看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即可得知,參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證述其等先前均不知白傅心枝有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可徵其等2人皆未見聞白傅心枝為該等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證明白傅心枝當時確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白淑英、白束麗分別於另案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即白傅心枝)請求」、「原告有要告遺產分割」等語,有本院另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5、455至456頁),可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另案言詞辯論中均不認為白傅心枝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失智等情,參以失智之病程乃不可逆,足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本件訴訟中之上開證述,均核與其等2人另案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全然不符;再佐以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與兩造皆同屬白傅心枝之繼承人,而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白傅心枝之遺產範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就此均有利害關係,且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前與原告等人即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86頁),益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之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反,則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均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等證詞逕認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至3月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情形 1 100年12月28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300。 2 101年12月31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300、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37/6300。 3 102年1月2日 各自白傅心枝、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152/6300。 4 108年3月25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3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