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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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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