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2-重訴-591-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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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湯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出售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約定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總價1億4,792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662萬元,然被告雖同時出具票面金額1,394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1,268萬元(支票號碼DR0000000號,下稱乙支票)支票各1張,惟稱尚有部分文件未齊全,故僅交付甲支票予伊收受,而取回乙支票。詎伊依約於11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然被告僅給付1億2,243萬7,840元,竟稱已全數付款,而拒絕給付第一期之1,268萬元簽約款,被告尚有1,268萬元價金未給付。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申辦履約保 證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9日製作不動產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時,將本應由其負擔之履約費用16萬8,800元之半數即8萬4,400元,及另以補貼利息21萬2,156元之名目均列入由伊負擔,伊一時不察而簽名確認於上,嗣於112年7月27日收受系爭結算表核算後始悉上情。伊已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履約費用8萬4,400元及利息補貼費用21萬2,156元,合計29萬6,556元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6,55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下稱梧桐公司)仲 介,由伊以每坪32萬元即總價1億3,52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以此成交價之4%計算梧桐公司之服務報酬為540萬9,600元。然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稱其家族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多筆土地,若他人知悉實際買賣價金,將遭議論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而顏面掃地,伊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仍為1億3,524萬元。又因原告有迫切資金需求,欲先行領取部分買賣價金,且為配合實際買賣價金與填載金額之落差,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合意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信託專戶,由伊於簽約當日將甲、乙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因系爭買賣土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與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金1億4,792萬元之差額為1,268萬元,故原告收受票面金額1,268萬元之乙支票後,旋將乙支票返還予伊作廢。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2,662萬元其中1,268萬元為配合原告墊高售價之故。 二、嗣兩造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可建築之面積,兩造再就該部分土地重新議價,約定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即15,200元/平方公尺,50,248元/坪)計價。兩造合意自原約定價金中扣除1,280萬2,160元,並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是系爭土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扣減上開道路用地價格1,280萬2,160元,實際總價金即為1億2,243萬7,840元。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交付信託,形式上為符合銀行之信託流程,僅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買賣價金1億4,792萬元,扣減1,280萬2,160元,於系爭增補條文中記載買賣總價金變更為1億3,511萬7,840元。伊已依約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1,394萬元(即甲支票)、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第二期款480萬元、112年5月2日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3,413萬612元,再由信託專戶撥款6,956萬元7,228元,共計給付1億2,243萬7,840元予原告,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原告再請求伊給付1,268萬元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 系爭土地租約並完成拆遷,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伊,然屢經催告未果,伊遂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二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前交地,原告仍遲至112年7月19日始進行鑑界完成點交。系爭結算表中所列之履約費用16萬8,800元,即為信託展期近1年之費用。又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土地,故其他費用(利息)21萬2,156元即為原告遲延點交土地期間所生之貸款利息,自均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已於112年7月19日進行結算,原告已當場同意並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售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8頁),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4,792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地租約,至遲於111年7月29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㈣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桐公司收取服務報 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先行給付梧桐公司該報酬其中270萬元。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之款項存入及支出,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㈥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27頁)。 ㈧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被告有無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應負擔履約保證之價金信 託費用及利息費用?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4,792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再合意扣減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280萬2,160元,並記載總買賣價金變更為1億3,511萬7,8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銷售契約、增補條文、結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95頁、第187頁、第209頁),先予認定。被告迄今給付之金額為1億2,243萬7,84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道路用地之總價金為1億3,511萬7,840元,而漏未給付1,268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兩造有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約定實際價格為1億3,524萬元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原告與梧桐公司於111 年2月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其中第2條並載明:「委託人出售每坪單價合計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9頁),是原告委託梧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其所主張之每坪35萬元。經以每坪32萬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即為1億3,524萬元(計算式:422.63坪x32萬元/坪=1億3,524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1億4,792萬元有異。 ㈡參以梧桐公司另以其居間系爭土地買賣,而原告僅給付270萬 元仲介費,尚積欠270萬9,600元仲介費未支付為由,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亦自行提出書狀表明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397.1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雙方於111年2月7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銷售契約)。㈡梧桐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與訴外人湯雅惠(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湯雅惠願以1億3,52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本件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並經前訴訟列入不爭執事項:「兩造(即本件原告及梧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委託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仲介費用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3,524萬元之4%即540萬9,600元。」,此有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答辯一狀、民事表示意見暨爭點整理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且有系爭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桐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該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111年2月11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已就總價填載為1億3,524萬元,並依此計算服務費。系爭買賣契約既與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同日簽署,且買賣總價金為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則涉及梧桐公司所得收取服務費之數額,縱使原告於簽約當日議價每坪逾32萬元,梧桐公司理當於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填載較高金額即1億4,792萬元,然卻以1億3,524萬元為計算,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並非1億4,792萬元,而應為1億3,524萬元。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江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 前任職於梧桐公司,從事仲介與土地開發。伊在系爭土地買賣是原告的仲介,被告的仲介是李汶達。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就是依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4%收取,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是1億3,524萬元,4%就是540萬9,600元。原告委託伊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之每坪32萬元,當時因原告有資金缺口,急著想賣土地,故兩造沒有議價,最後成交價也是一樣。但因原告說賣太便宜會被別人笑,才會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寫高一點,故簽約時談好系爭土地價格每坪32萬元,但要記載每坪35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每坪35萬元,但實際價格是每坪32萬元,兩者不符,為了有收到錢的樣子,被告簽約時就開2張支票,一張支票給原告讓其處理債務,另一張支票就由原告簽立簽收單後退回被告,伊就拍攝原告簽收的照片(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呈現原告有收到錢的樣子,使金流與契約記載價格相符,這也是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約定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信託帳戶之原因。原本實價登錄要登錄每坪35萬元,但後續履約過程中伊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故原本還沒有發現土地有道路用地的價格是1億3,524萬元,後來就將道路的範圍約47點多坪以道路的價格去計算,將原價格再折價,算出來剛好差額也是1,000多萬元,所以實價登錄剛好就是每坪32萬元。雖然系爭土地因道路用地有折價情形,但因服務報酬是簽約時就決定的,且伊於原告履約過程也幫很多忙,故仍然以簽約時之實際交易價格4%計算佣金即540萬9,600元,原告並無再減少伊佣金。本件買賣過程原告本人應該很清楚,最後也銀貨兩訖,原告未曾向伊提及系爭買賣價金尚有1,268萬元未付的事,伊不知道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7頁)。 ㈣依證人江志強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 每坪32萬、總價1億3,524萬元,並以此計算仲介費。而因原告有高報土地成交價格需求,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填載為1億4,792萬元,並由原告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以表面交付價金之方式符合金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收照片、簽收單、乙支票標註「作廢」之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9頁、第179頁)。考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支付以履約保證方式為之,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之第一期款2,662萬元另約定不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較為不周。原告倘有資金需求而欲先行動支部分價金,理當全數收足未入履約保證之價金,始繼續履行後續第二期至第六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稅及過戶,然原告自111年2月11日退還乙支票,直至11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止,均未為任何主張,亦無向被告催繳款項之意,兩造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後續約定事項,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江志強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為1億3,524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非虛。 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該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欄登載「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另記載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而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同年11月2日簽立該增補條文,顯然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參酌該增補條文第2段載明「本買賣土地因現況有部分範圍為現有通行道路,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時未能列入可建築面積之範圍,此範圍部分經市府測量核定為156.89平方公尺(約47.459坪),買賣雙方同意就該部分之買賣單價重新議定,扣減買賣價金額1,280萬2,160元,故買賣總價變更為1億3,511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尚未將系爭土地部分包含道路用地乙情為議價。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強度有異,故兩造再將系爭土地道路範圍為折價計算,證人江志強所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李汶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買方即被告的仲介,系爭銷售契約係原告與其仲介所簽,不是伊處理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兩造有議價,實際價額是每坪32萬元,因原告說不可以賣太便宜,不然會沒面子,所以要寫每坪35萬元,故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元,而買賣契約記載為1億4,792萬元。為了要符合當初作價為每坪35萬元,且要讓買方知道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本人,故伊有拍攝原告簽收乙支票及簽收單的照片(即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而被告實際沒有支付乙支票及上開簽收單所載之1,268萬元給原告,因為這個金額是作價的。簽約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故再議價道路用地之買賣金額就用公告現值計算,伊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33頁),但不清楚因有道路用地而折價的相關細節,另一位證人江志強比較清楚,伊記得最後交易價格為1億3,500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再經道路用地之議價,扣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萬元,伊認知被告給付了1億3,500萬元,伊共收取買賣價金1億3,500萬之1%仲介費即135萬元等語。嗣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會低於32萬元,伊實際領得仲介費是120多萬元,剛才證述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㈦互核證人江志強、李汶達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確有約定高報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之表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嗣於履約過程中再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另有議價後扣減買賣價金之情,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已認定如上。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億4,792萬元,已屬高報之價格,又兩造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合意扣減金額為1,280萬2,16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有系爭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已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則系爭增補條文亦應填載原契約價格為1億4,792萬元,再扣減1,280萬2,160元為1億3,511萬7,840元,始得與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形式相符。然該1億4,792萬元既含有高報之金額,故1億3,511萬7,840元,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應由原本實際價格即1億3,524萬元再扣除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之金額1,280萬2,160元,即為1億2,243萬7,840元,方為實際交易價格。 ㈧原告雖再稱兩造簽約時已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並合 意扣減1,280萬2,160元,實際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故每坪仍為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1,268萬元,金額已與系爭買賣合約增補條文所載之1,280萬2,160元不符。又倘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已就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因素為議價,然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價格1億3,511萬7,840元,亦與服務費確認書所載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為540萬9,600元金額無法吻合,復與該增補條文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2日不符(本院卷第187頁),顯難採信。兩造既已合意高報買賣價金,並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之表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道路用地部分先為扣減金額後再高報價格,則乙支票理當開立之金額即為1,280萬2,16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金額亦應為相對應之調整,並以此為高報之數額。然乙支票卻開立毫無緣由之1,268萬元,顯然兩造合意約定較實際買賣價金高報之金額為1,268萬元,並非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系爭增補條文所載之扣減1,280萬2,160元,並非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得預見。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成交價格為每坪32萬元,而欲高報為每坪35萬元,則縱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之折價情況納入而實際成交為每坪32萬元,然實價登錄仍應申報為35萬元,方符合原告需求。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頁面,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即每坪約32萬元),顯未達原告之目的。兩造既已大費周章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且拍攝簽收照片存證之方式高報交易價格,殊難想像原告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即不再高報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㈨依上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1億3,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於該契約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本欲以此價格申報實價登錄。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並以原先高報之價格1億4,792萬元扣減1,280萬2,160元為1億3,511萬7,840元為實價登錄申報。然系爭土地原先實際交易價格既為1億3,524萬元,即應以此金額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故最終實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並仍高報為1億3,511萬7,840元(即每坪約32萬元)。至原告另稱倘若系爭土地原交易金額為1億3,524萬元,經扣除道路用地之金額1,280萬2,160元為1億2,243萬7,840元,然仲介費用亦非以1億2,243萬7,84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證人江志強已證稱:總傭金在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決定了,後來原告的事情我也幫忙他蠻多的(遲延部分詳後述),所以原告無法再減我傭金,我認為實際上我的付出還比這個報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均為111年2月11日簽立相符,足可採信。原告徒以未再扣減仲介費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自無足採。 ㈩至證人李汶達雖先後證稱系爭土地扣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 萬元。又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會低於32萬元,已先後不一等節,然其已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高報交易價格,並以形式交付再退還乙支票方式為之,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兩造就此有重新議價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江志強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梧桐公司收取服務費以1億3,524萬元之4%金額吻合。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已就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議價,其既於簽約時在場,何以又證稱不清楚扣除道路用地細節,並稱證人江志強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審酌其或隨時間經過,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實際買賣價金高報之金額不一致,嗣又扣減道路用地金額,亦須與實價登錄及履約保證價格相配合之多種金額,而無法記憶清楚,或因擔憂虛偽申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而觸犯相關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不一內容。本院已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認定如上,要無以證人李汶達之相異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億3,511萬7,840元,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就被告提出之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7頁),先均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追復爭執其一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6頁),並以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以不同筆色簽立為由,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72頁)。然細究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內容,其一為逕自記載扣減金額1,280萬2,16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一僅就扣減金額表明以道路範圍47.459坪換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0,248元/坪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33頁),其餘就「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道路用地面積為156.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新折價計算價金」及「發現道路用地後始重新折價計算價金」等主要內容均相同,而原告確有簽立該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留存相同文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是原告究因同一日先後書寫時間不同而換筆,或由不同人交付不同筆所致,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徒以筆色不同,而聲請筆跡鑑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 元(即每坪32萬元),並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故最終實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又因兩造欲高報價格為1億4,792萬元,經扣減1,280萬2,160元即1億3,511萬7,840元再為實價登錄申報,亦高報為每坪約32萬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全數買賣價金1億2,243萬7,840元 ㈠系爭土地兩造實際原約定價金為1億3,524萬元,履約過程中 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再議價扣減1,280萬2,160元,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7,840元(計算式:1億3,524萬元-1,280萬2,160元=1億2,243萬7,840元),已認定如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結算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爭結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系爭結算報告,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存入2,480萬元、同年4月20日存入200萬元、856萬元、同年5月2日存入293萬7,840元、同年7月19日存入3,126萬9,388元,計6,956萬7,228元(計算式:2,480萬+200萬+856萬+293萬7,840+3,126萬9,388=6,956萬7,228)。被告並代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貸款3,413萬612元(見系爭結算報告二、註),又兩造約定第二期部分款項480萬元不存入信託專戶(見系爭結算報告書一、註),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系爭結算報告,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849萬7,84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之甲支票金額1,394萬元支票,則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2,243萬7,840元(計算式:1億849萬7,840+1,394萬=1億2,243萬7,840),核與原告所稱收受金額吻合(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金額相符。 ㈡參以證人江志強證稱:原告點交系爭土地拖很久,最後原告 清除地上物之後,是在我現在的公司允山開發公司進行交地,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並讓原告展延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利息等費用要原告給付,原告雖然不開心,但最後還是談好了,所以最終還是完成交地,雙方兩清了,伊未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1,268萬未支付,原告也未向我說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系爭土地有作價,所以中間有價差1,268萬元,這個價差是作價,被告不用給付,本件被告已支付完所有買賣價金,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1,268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均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完畢。 ㈢佐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 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結算表而買賣完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結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之1,268萬元應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然原告陸續履行第二期至第六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稅及過戶階段,被告亦陸續給付各期款項,然原告均未催討第一期款項之舉措,甚至簽立系爭結算表代表買賣完結之意,益證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扣減道路用地範圍議價之實際買賣價金即為1億2,243萬7,840元,被告已如數依約給付該買賣價金,已可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原約定1億3,524萬元,嗣於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兩造再合意折價1,280萬2,160元,故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7,84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兩造係合意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虛偽增載,原告明知該虛偽增載之差額1,268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 地租約,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點交予被告。嗣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以增補條款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19日鑑界後始點交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七),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各該增補條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85頁至第88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然原告遲延約5個月之112年7月19日始點交系爭土地,自屬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㈡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此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八),觀諸該結算表「地價稅」欄記載應付金額1萬2,249元、「履約費用」欄記載應付金額16萬8,800元、「其他(利息)」欄記載應付金額21萬2,156元,總計39萬3,205元,並註記「賣方須補貼買方」。證人江志強亦證稱:兩造在伊公司進行交地,伊有看過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97頁),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了,並讓原告展延一段時間,但原告逾期很久才清除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一些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原告雖然不高興,但最後還是談好了,原告最後是同意並在系爭結算表簽名,完成交地,雙方兩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土地,係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未如期搬遷,而交付土地時,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答辯意旨所辯被告已給付款項,然因原告無法如期排除租約點交土地所生信託展期費用及利息損失吻合,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9日進行系爭土地買賣結算時,原告已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費用(即地價稅1萬2,249元、「代繳信託展期手續費」16萬8,800元及利息21萬2,156元,計39萬3,205元),並於系爭結算表簽名確認於上。原告既已同意負擔其遲延履約之費用,堪認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徒以其一時不察而簽立系爭結算表,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半數8萬4,400元計29萬6,5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 ,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經以實際價格1億3,524萬元,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故最終價格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被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又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兩造已就原告之遲延責任合意為39萬3,205元,並簽立系爭結算表。是原告以虛偽高報之1,26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8萬元,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半數8萬4,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