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2-重訴-609-202410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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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胡義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胡義通 胡義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田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按權利範圍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因上開二項聲明所示不動產各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明,是本件尚有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該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範圍,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1地號土地 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2地號土地 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1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2569地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2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2號 工業用 2層 1層:97.28 2層:97.28 合計:194.5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3地號土地 15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4地號土地 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2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761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工業用 鐵骨造 1層 1層:61.38 合計:61.38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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