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2-重訴-620-2024112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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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水山 江伯聲 江天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定國 江志明 江仕勛 江力山 何建良 何文欽 陳勸 何振宏 何各容 何士堅 何建興 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陳高龍 何憲盆 何中義 何中信 何世詮 何忠勇 何中財 廖妤蓁 廖永富 洪秀鸞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張金國 廖志綸 廖宥榤 廖珮如 廖元明 廖瑞章 廖阿菊 廖玉釵 廖玉盆 廖玉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9,108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萬0,257元(計算式:前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100元×面積1,990.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36/108=1,068萬0,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故上訴人即被告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三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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