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重訴-627-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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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何春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何光堂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何光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何光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經何光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1099、1101、1102、1102-1、1110、111 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19筆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是以下均僅記載號數)原均為兩造之父執輩祖先「何臨」所有,何臨生前將上開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何炳南(第二房)、何蒼海(第三房)、何樹松(第四房)、何海波(第五房)、何泗海(第六房)管理使用,五大房家族成員就上開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各自之分管範圍詳如原證11之分管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下稱總分管契約),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如總分管契約所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 ㈡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 何光獻,而依被告何光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事件(按此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均稱另案)中所提出之默示分管圖、默示分管佐證證據對照表,就A一範圍,由何光輝、何光獻、何光堂共同承作,F一範圍由何光堂使用,G一範圍由何光獻使用,A二範圍,則由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3人(下稱何光輝等3人)出租予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作營業使用,而有第三房分管協議。就該A二範圍,何光輝等3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後又將上開土地於102年8月14日出租予裕通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然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處取得11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約314坪(計算式:15,5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0.3025=314.21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即應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之分管協議,而得分配裕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然何光輝自94年起,即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何光輝返還。惟何光輝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文中、何靜玲、何靜如,應由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合計8年)間,原告可分得租 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90元×314坪×96個月=2,712,960元)。 ⒉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合計2年3個月)間,原告可 分得租金總額為101萬73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20元×314坪×27個月=1,017,360元)。 ⒊自104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合計2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113萬40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50元×314坪×24個月=1,130,400元)。 ⒋自106年7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合計4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80元×314坪×48個月=2,712,960元)。 ⒌上開金額應扣除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由何文中收取的租金 合計33萬9120元(計算式: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 ⒍小計:原告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114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3萬4560元(計算式:2,712,960元+1,017,360元+1,130,400元+2,712,960元-339,120元=7,234,560元)。 ㈣又,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租金,均由被告何文中收取, 且未向原告分配應得份額,而何光獻與被告另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是原告得依1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所換算之面積314坪,請求分配租金,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33萬9120元(計算式:每坪租金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24個月)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135萬6480元(計算式:每坪租金180元×314坪×24個月=1,356,480元),就此範圍原告僅向被告何文中提出不當得利請求,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何文中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㈤何光獻、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1112、1112-1、1113、1110 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因被告何文中過去未能按時分配租金予原告,存在未來到期不履行的可能,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計算式:314坪×每坪200元=62,800元),以確保其持分收益不再被無故占有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 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文中應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文中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總分管契約係援引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但該案重要爭點係何臨之繼承人第一房至第六房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如有,第五房(繼受人包含白俊文等人)與第三房(繼受人包含被告等人)各得分管何處?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房各共有人應各分管何處」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簡言之,前案判決僅認定五「房」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何臨於生前即將含1112、1112-1地號土地在內共10筆土地分配予各「房」、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25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土地,既均仍維持與別「房」明顯為界之點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前案當事人並無第三房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等人參與訴訟,另案自無就第三房內部究為如何分管詳為調查認定之必要,其認定亦無拘束第三房其他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等人之效果,至多僅能認定三房何蒼海分管範圍及於總分管契約所示A一、A二、F一、G一等處,不得逕作為原告得據此任意指定任一分管範圍之依憑。 ㈡其次,原告自93年2月20日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時,雖得據此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惟亦承諾表示願意接受何光輝與其他第三房繼承人即何光堂、何光獻之間所存在第三房分管契約之拘束,何光輝更早於92年間(至遲108年間,何光輝係109年11月13日死亡)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原告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百香果、香蕉等果樹、蔬菜、價值不菲之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更有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管範圍之土地。 ㈢況原告與何光輝及何光堂為至親兄妹關係,對於何光輝與何 光堂分管區域為何,及其後以自己資金向何光輝買受高達314坪面積之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對於何光輝、何光堂分管區域為何,時難推諉全然不知,且對於原告可使用分配之位置、面積、出賣人應點交所在地為何,按常理應相當關心在乎,尤其是何光輝得分管範圍包括只能供耕作之農地、可收租之建物基地等兩種,兩者收益價值差距甚大,原告不可能無法分辨差異,而原告實際占有使用F一西側土地多年(原告自認108年起積極使用,被告主張94年間過戶後早已點交,但原告放任荒蕪),何光輝與何光堂對於上開區域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等,長年均未干涉,應可認定受讓人(即原告)與現共有人(何光堂、何光獻、繼承人、拍定人等)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何蒼海分管範圍雖及於A一、A二、F一、G一等處,惟依第三房內部分管契約,原告向何光輝買受相關土地權利範圍而得分管之區域為其早已受領點交之F一西側314坪土地,原告既已實際管理並耕作多年,自無嗣後任意翻悔而改主張分管其他區域並索取租金之理。 ㈣被告何文中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得向裕通公司 收取租金,係何光堂陸續於94年3月31日將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於106年12月13日將1110、1110-3、1111、1111-1 、1112、1112-1、1112-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於107年3月1日將1101、1102、1102-1、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中;另因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繼承何光輝所遺土地即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101、1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2、1113地號土地等權利範圍均為1/45等遺產,因而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之分管權利,而何光堂為維護隱私、不欲聲張前開財產變動事宜,故徵得被告何文中同意後,仍維持舊租約形式,由何光堂繼續擔任出租人。是被告何文中既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之分管權利,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且從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已分管取得F一西側314坪土地分管權利),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㈤同理,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於法不合。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領受之分管區域為A二區塊土地約 314坪,原告係112年7月6日起訴,經被告何文中於112年11月間始收到起訴書,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暫依調解期日通知書公文所載日期,應以被告何文中、何靜玲、何靜如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為準)之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經原告及被告何文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 院寄送該次爭點整理內容筆錄予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命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被告何靜玲、何靜如亦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92-195、223、227、229頁): ㈠兩造之父執輩祖先為何臨(於40年間死亡),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原均為何臨所有。 ㈡何臨生前將前項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管理使用,五大房 分別為第二房何炳南、第三房何蒼海、第四房何樹松、第五房何海波、第六房何泗海,五大房家族成員均就前項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其各自之分管範圍詳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 ㈢依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所示,第三房何蒼海所分管 之範圍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下逕稱編號)。 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何 光獻,原告並非繼承人,詳如本院卷一第145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㈤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取得111 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自何明照移轉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分之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自何靜玲移轉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分之8。 ㈥1110-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110-6地號土 地,原告登記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㈦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㈧何炳南、何泗海、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共5人(下稱何炳 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㈨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㈩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何文中、何靜 玲及何靜如。 何光獻、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被告何文中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 被告何文中於10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 記取得1110、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 被告何文中於107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01、1102、1102-1、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何臨,其五大房就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中第三房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然此僅能表示第三房何蒼海之繼承人分管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並未能排除第三房何蒼海之繼承人就其所能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有再為約定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 ㈢就此,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 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而得繼受管理使用A二區塊土地,並得就何光輝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723萬4560元;並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169萬56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何光輝早於92年間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係原告自己放任荒蕪,但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果樹、蔬菜、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更有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管範圍之土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A二區塊土地亦得管理使用等語。 ㈣經查,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又何炳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既原告係於何炳南等5人(其中包含何光輝等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其中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前,即已自何光輝移轉受讓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顯然何光輝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一事,與何光輝當時有無持有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原告亦無從以其自何光輝處受讓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為由,而主張其繼受何光輝就A二區塊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原告進一步再主張何光輝(嗣由被告繼承)、何文中出租A二區塊土地予裕通公司所獲得之租金應由其取得,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何文中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者,何炳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嗣由何光獻與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復原告自陳其於94年間知悉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一事,當時何光輝有表示其沒有跟裕通公司打契約,何光輝並稱因為沒有打契約,所以沒有,其當時也表示其沒有打契約,其要怎麼強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由上開事證互參可認,何光輝等3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中間曾經再簽訂租賃契約一次,並於何光輝死亡後,由何光獻與被告一同再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7月10日(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為止,前後時間長達18年,而原告就其未能實際管理使用A二區塊土地一事自始即知情,卻均未對何光輝等3人或被告提出爭執、反對,可認第三房之繼承人就A二區塊土地歷來係由何光輝3人及被告等為管理使用,有成立默示之管理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管理使用之範圍並不包含A二區塊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相當於314坪面積一事,與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兩者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繼受總分管契約及所謂第三房分管協議,而得分配何光輝、何文中等人出租予裕通公司之租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 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