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2-重訴-697-2025030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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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6 ,5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255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共計9928.22平方公尺,則以上開3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81萬3,372元(計算式:2600×9928.22=00000000)。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581萬3,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6,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