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2-重訴-701-202501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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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淑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58.72平方公尺主體、面積21.86平方公尺屋簷、面積25.7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B面積549.50平方公尺主體、面積73.2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80.59平方公尺路面,編號C面積524.31平方公尺主體、面積55.31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0.1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D面積349.84平方公尺主體,編號E面積78.09平方公尺主體等地上物及坐落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5967元為被告蔡淑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2萬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前簽訂國耕放租字第0 951500027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限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水泥地私設巷道、水溝,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乃依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於99年6月22日發函限被告於99年7月15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表明逾期未辦理即逕依系爭租約及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於99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31號發函函文通知被告因其未作耕作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98年10月起系爭租約終止,並應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及坐落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仍未除去騰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給被告3年時間自行除去系 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屬實。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見爭執,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34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計算式如附表計算說明表所示),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未依租約耕作,反擅自興建、舖設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違規甚明,被告請求給予3年時間自行拆除之請求,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聲請本院酌斟太平地政事務所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再確認 面積套繪時是否有落差,惟被告聲請既未提出相關依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年/月,幣別:新臺幣)